(2015)郊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翟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初字第404号原告:翟某,女,199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西烟镇白家庄村人,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曹海俊,盂县孙家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河底镇牵牛镇村人,现住本村。原告翟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诉称:2012年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1月11日在阳泉市郊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3月31日生育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小事争吵。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本无和好可能,为此,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法律规定,诉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张某辩称:我们夫妻间有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尚可,并没有导致感情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翟某与被告张某于2012年11月份相识,2013年1月11日在阳泉市郊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某某,婚后夫妻双方感情很好,并积极劳动,共同作生意,进行酒类批发送货等业务。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也能互敬互爱,在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与被告父母产生不睦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作主”,导致夫妻争吵,并产生摩擦。2015年6月28日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同年8月诉讼在案。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晋C93**雪佛兰轿车一辆,共同债务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翟某与被告张某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能够共同维护家庭,并能共同为建立小康家庭而努力工作。夫妻与家庭人员共同生活中有些摩擦也属正常。对于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双方应互谅互让,合理解决,维护好家庭是夫妻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从庭审中双方诉辩称可以看出,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此婚姻不离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翟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审 判 员 赵宝庆人民陪审员 张晓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亚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