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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终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马存喜与李保虎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终字第3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存喜,男,1980年2月5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西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保虎,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文盲,农民,住宁夏西吉县。上诉人马存喜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吉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存喜、被上诉人李保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3月8日下午16时许,原告与被告妻子高付花发生口角,被告持铁锹向原告头部、背部各击一下。2015年3月31日,西吉县公安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五日。原告受伤后,在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6718.37元。2015年3月25日,经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告头部损伤属轻微伤。2015年4月14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不能正确处理,被告动辄将原告殴打致伤,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在事件的起因上亦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及橘子损失费,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保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存喜医疗费6718.37元、误工费758.56元、护理费75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等共计9035.49元的70%,即6324.84元;剩余30%,即2710.65元,由原告马存喜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马存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保虎承担210元,由原告马存喜承担90元。上诉人马存喜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事件起因上亦有一定过错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妻子理论过程中突然冲出来,手持铁锨将上诉人打伤的,上诉人对此没有任何过错。一审法院据此错误认定就判定由上诉人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保虎辩称,上诉人马存喜有责任,他故意来我家闹事,拿我女儿说事,我实在忍不住,我就拿铁锨朝马存喜背子拍了一下。原判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存喜与被上诉人李保虎因生活琐事不能正确处理,引起打架,李保虎将马存喜致伤,对马存喜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马存喜在事件的起因上亦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李保虎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按双方责任大小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马存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俊良审 判 员  刘秀萍代理审判员  朱彦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傅美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