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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民一初字第26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王玉秋与中国人民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2666号原告王玉秋,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渠川(特别授权),汶上海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金宇路48号(火炬工业园内),机构代码:69809493-3。法定代表人禄雨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保龙(特别授权),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秋与被告中国人民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下陈人寿财险济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渠川,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秋诉称:2015年7月25日19时许,谭阳阳驾驶本人所有的鲁HY××××小型轿车与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谭阳阳承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谭阳阳所驾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计款2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济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在依法核实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的损失,但应剔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19时许,谭阳阳持C1驾驶证驾驶鲁HY××××小型轿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汶上县康驿镇南中石化加油站路口左拐时,与由南向北原告王玉秋持C1E驾驶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玉秋受伤,车辆损坏。经汶上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谭阳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玉秋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谭阳阳所驾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济宁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入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胸部外伤、腹部外伤、双下肢外伤、脑梗死等,住院治疗7天,共支付医疗费8791.7元,并支付了部分交通费。原告出院时,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15日。原告摩托车损失经济宁鹏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其损失价格为224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协议,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500元,但在送达调解书时,原告反悔,拒不签收调解书。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车损价格评估报告书及相关票据等予以证实,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王玉秋与谭阳阳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谭阳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玉秋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谭阳阳所驾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济宁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是:医疗费87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7天)、护理费350元(50元*7天)、误工费1320元[60元*(7天+15天)]、交通费150元(酌定)、摩托车损失22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财险济宁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秋医疗费8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350元、误工费1320元、交通费15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计款1282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汇入汶上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汶上县支行154871010××××××××(注明案件号)。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申请费120元,由原告王玉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广伦审判员  李成龙审判员  林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翠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