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18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沈国梁与南通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沈国梁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18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南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赵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国梁。委托代理人陆鹏飞,南通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通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国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5)崇山民初字第0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沈国梁于2004年10月至2014年6月30日在苏宁公司工作。2012年11月6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其中约定“乙方(沈国梁)实行标准工时制,乙方的具体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时间按照甲方(苏宁公司)《考勤管理制度》执行。”2012年1月1日沈国梁签收《员工手册》,其中约定“各类加班核算均按基本工资(统一为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标准集合加班工时核算发放加班费。”沈国梁庭审中认可按照当前最低工资标准的基数计算加班费。根据苏宁公司的系统信息,沈国梁截至2014年6月30日加班累计时间223.4天,之后沈国梁未加班和补休。沈国梁在苏宁公司工作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根据苏宁公司的系统信息,《2014年第二季度定制服务体系业务人员毛利提成发放通报》中载明南通沈国梁应获得提成金额4874.48元。2014年5月24日,沈国梁出具辞职申请,以个人家庭原因及个人能力问题向苏宁公司提出辞职。沈国梁于2014年7月20日在薪资发放确认表上签字确认,自其入司以来至2014年6月份薪酬(含基本工资、考核工资、加班工资、各类提成、各类奖惩、各类津贴、餐费补贴、统筹保险等)公司已全额正常支付,其本人已知晓各项工资构成明细,无任何异议。2014年11月19日沈国梁向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苏宁公司支付其自2009年累计的休息日加班工资96549.89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8449.31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9112.5元、2014年度第二季度业务提成4883.86元。该委于2015年3月9日作出仲裁裁决,对沈国梁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沈国梁不服,诉至法院,要求苏宁公司支付其休息日加班费30402.9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675.22元、第二季度工作业务提成4883.86元、经济补偿金59112.5元。原审另��明,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南通市最低工资为1480元每月。原审认为,关于休息日加班费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30日终止,沈国梁2014年11月19日向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未超过一年。双方所举证的证据都反映沈国梁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苏宁公司否认沈国梁所举证的累积应补休天数记录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统计,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因此应当认定沈国梁在苏宁公司工作期间休假日加班累计223.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73天。沈国梁的休息日加班费为30402.94元(1480÷21.75×2×223.4),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14902.07元(1480÷21.75×3×73)。苏宁公司主张沈国梁于2014年8月20日在薪资发放确认表上签字确认,自其入司以来至2014年6月份薪酬(含基本工资、考核工资、加班工资、各类提成、各类奖惩、各类津贴、餐费补贴、统��保险等)公司已全额正常支付,但该薪资发放确认表与苏宁公司举证的工资汇总表矛盾。工作汇总表上显示2014年6月发放固定加班费14504.75元,除此以外并无其他固定加班费。沈国梁自认收到休息日加班费11883.5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227元,苏宁公司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已足额支付休息日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因此苏宁公司欠付沈国梁休息日加班费18519.38元(30402.94-11883.56),欠付沈国梁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675.07元(14902.07-7227)。关于2014年第二季度工作业务提成,沈国梁举证证明其提成金额4874.48元,苏宁公司未证明已经发放,应当认定欠付沈国梁业务提成4874.48元。关于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虽然苏宁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但沈国梁的辞职申请明确载明因个人��庭原因及个人能力问题辞去公司工作,并非因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此沈国梁主张的经济赔偿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苏宁公司支付沈国梁休息日加班费18519.38元。二、苏宁公司支付沈国梁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675.07元。三、苏宁公司支付沈国梁2014年第二季度业务提成4874.48元。上述三项,由苏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四、驳回沈国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苏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关于沈国梁加班时间以及2014年第二季度提成的认定错误:1、原审认定截止2014年6月30日沈国梁累计加班223.4天没有依据。其司提供的沈国梁签字确认的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离职期间的考勤明细表表明,此期间沈国梁加班123天、补休6天,其中沈国梁申请仲裁前一年休息日加班52天,补休2天。劳动争议保护时效为一年,沈国梁离职时,其司已经支付沈国梁休息日加班费14902.07元,该费用足以支付沈国梁未调休的休息日加班费用。2、原审认定沈国梁法定节假日加班73天没有依据。沈国梁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根据其司提供的沈国梁的考勤明细,沈国梁离职前一年法定加班仅7天,且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用在与沈国梁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经支付。3、原审认定沈国梁2014年第二季度提成4874.48元没有依据。关于定制服务体系业务人员毛利提成最终兑现权在各地分公司,总部下达征询意见后,各分公司有权全额、部分或不予兑现。沈国梁原审提供的系统截屏仅为总部征询意见,不能作为苏宁公司的兑现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沈国梁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在仲裁及原审审理中均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休息日累计加班时间;苏宁公司从未安排其节假日休息,并且未能提供其未加班的证据,故应按照实际法定节假日天数予以认定。故对于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苏宁公司并未足额发放,原审据实结算正确。对于2014年第二季度提成,苏宁公司应根据总部文件规定支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提供经劳动者签字确认的考勤记录主张劳动者实际加班天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采信。本案中,苏宁公司提供沈国梁签字确认的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离职期间的考勤明细表,据以证明此期间沈国梁加班123天,应当予以确认。但本案沈国梁主张其进入苏宁公司以来而非仅限上述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现沈国染已就其在苏宁公司存在相应加班事实举证,并且提供苏宁公司办公系统相关信息记载予以证明其休息日加班的具体时间,原审结合双方在仲裁及一、二审审理中关于休息日加班时间的陈述,认定沈国梁在苏宁公司工作期间休息日加班合计223.4天,并无不当。苏宁公司虽持异议,但并未提供沈国梁2012年6月30日之前不存在休息日加班事实或者已经足额发放沈国梁休息日加班工资的相应证据,而其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保护时效为一年、法律仅保护劳动者仲裁前一年的加班工资的观点亦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沈国梁是否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以及沈国梁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如何确定问题,沈国梁对此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从苏宁公司关于沈国梁离职前一年内法定节假日加班为7天的上诉理由看,苏宁公司对沈国梁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相应事实亦予认可。沈国梁关于其进入苏宁公司后,该公司几乎不安排节假日休息的相应陈述,符合苏宁公司作为销售行业的基本特征,在苏宁公司未举证沈国梁节假日实际休息、未加班的情况下,原审根据沈国梁的主张,结合其在该公司的工作年限及每年度法定节假日天数加以综合认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苏宁公司主张已支付陆瑞新加班工资,其未就提交的结算依据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此难以支持。沈国梁主张的2014年第二季度提成应否支持,仲裁及一审审理中,沈国梁提供苏宁总部文件主张其第二季度业务提成,苏宁公司虽抗辩称,提成应当根据考核计发��总部并不清楚苏宁公司及沈国梁的具体情况,但苏宁公司并未提供其公司制定的其他合法有效的提成发放考核依据,亦未提供能够证明沈国梁经过公司考核确定不符合发放业务提成的证据,故原审依据沈国梁的举证支持其2014年第二季度业务提成,并无不当。综上,苏宁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代理审判员 吕 敏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邵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