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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陵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站英与张春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站英,张春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民初字第1139号原告刘站英,女,1950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德州市陵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忠霞,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方士升,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春德,男,1953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德州市陵城区。原告刘站英与被告张春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正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站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士升、张忠霞、被告张春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0日因割麦子事宜被告将原告推到在地,使得原告腰背部受伤,不能站立行走,被家人送往宁津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陵城区公安局鉴定为轻伤二级。事情发生后,原告找到被告协商赔偿,村委会及派出所也多次调解,被告都拒不赔偿。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2923.3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提交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前孙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是被告推搡所致。证据2、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受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证据3、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前孙派出所对原告刘站英、被告张春德及证人刘某某和王某某的询问笔录五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系被告所致。证据4、提交宁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和门诊病历各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及伤情情况,同时证明原告出院后的康复时间。证据5、提交病人住院收费票据和门诊收费票据共计10张,证明两原告因伤住院时支付的医疗费用。证据6、提交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支出鉴定费用200元。证据7、提交宁津县凤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客运出租专用定额发票30张,证明支出交通费用300元。被告口头辩称,2015年6月10日的前几天,被告发现自己地里的小麦被人拔掉。6月10日这天,被告再次去地里看小麦,发现原告正在被告的地里拔小麦,被告质问原告,原告辩称小麦是自己儿子的。被告要求原告将原告的儿子叫来证明小麦到底是谁的,原告执意说小麦就是原告儿子的,原告就愿意拔。被告又说叫村干部来看看,原告不同意还是接着拔小麦,此时,被告就从原告手里把小麦夺过来,原告就打了被告的脸一巴掌,被告没有还手,原告又上前来打被告,被告一躲,原告就倒下了,被告就骑着电动车走了。起因是原告拔被告的小麦所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5、6、7认为该证据均与被告无关,不予质证。对本院调取的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前孙镇派出所对被告和王某某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原告所述的事实不属实。对证人刘某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当时刘某某不在场,是被告走了以后刘某某才到场的。原告对本院调取的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前孙派出所的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早上五点多钟,原告的儿媳王某甲让其到自家耕种的地里去割小麦。原告到了地里后,先是在儿媳耕种的地里割了部分小麦,后又在东头被告耕种的地里拔小麦,恰好被在地里察看小麦长势的被告发现,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在被告上前夺取原告手中的小麦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推搡倒地,被告被在场的同村村民刘某某拉开后骑着电动车离开。之后原告被家人送往宁津县人民医院,当日10时29分入院治疗,原告实际住院9天,当月19日10时31分出院。原告经医院诊断为:1、腰2椎体新鲜压缩骨折2、胸12椎体陈旧性压缩骨折3、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瞩为:术后建义休养3个月,下地前必须佩戴腰围,及每月来院复查拍片等其他注意事项。住院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20688.39元,腰围费45元。出院后原告于6月20日在宁津县张傲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购买西药支出费用270元。当月21日,原告向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前孙派出所报案,经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鉴定原告刘站英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原告支出鉴定费200元。出院后原告复查时支付医疗费725.24元。原告往来医院支付交通费300元。另原告提交一张署名刘某甲的无收款日期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支付座便器65元。原告出院后,因不能就赔偿问题与被告达成一致,双方由此形成纠纷。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发现自家的小麦被拔,应当依法采取合法、适当、冷静的方式维护自己的财产权利。被告为夺回原告手中的小麦,采取粗暴的手段推搡原告,致使原告倒地受伤,被告张春德作为侵权人应当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自家耕种的土地四至清晰的情况下,到被告耕种的土地里拔小麦,且被被告发现后未能及时纠正自己的错误,继而与被告相互争夺小麦,在争夺过程中受伤,原告对此也有一定过错,依法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被告的担责比例以3:7为宜。原告提交的2015年6月20日支出的西药费270元,原告未能提供正规医院医师出具的处方,不能证明其确需该药品,且该单据并非正规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购买座便器的收据,该收据无日期,不能证明是原告在治疗时间确需该类器具,因此本院也不予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供的21413.63元医疗费票据、200元鉴定费票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购买腰围属于辅助器具,对其支付的45元依法应确认为合理支出。原告未提供自己的收入证明,因其职业是农民,原告要求按每天33元计算误工费,该种计算方法对被告有利,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误工时间依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故原告刘站英在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为:33元/天×9天=297元。原告主张的生活补助费应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即100元/天×9天=900元。原告出院后的误工费,出院医嘱建议原告休养3个月,2015年9月10日复查后医院诊断建议继续休养三个月,故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期限为自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12月10日,合计为170天,故原告出院后的误工费应为:33元/天×170天=561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确需护理和补充营养的相关文书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支出费用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内赔偿原告刘站英、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21413.63元+200元+45元+297元+900元+5610+300元)×70%=2042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6元,减半收取273元,由原告负担104元,被告负担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正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长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