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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4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李红与田文举、湖北世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田文举,湖北世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443号原告李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孔令祥,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被告田文举。被告湖北世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陵县郝穴镇东环路。法定代表人左敏,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李红诉被告田文举、湖北世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下称世嘉塑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业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邵世荣、人民陪审员沈义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的委托代理人孔令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文举、世嘉塑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田文举庭后对借款事实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诉称:2013年12月18日,田文举因公司资金周转向我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为三个月,已将现金交付给田文举,同时田文举立下借款收据,并加盖世嘉塑料公司印章。借款期限届满,田文举及世嘉塑料公司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田文举和世嘉塑料公司连带偿还借款5万元,并按月息3%支付利息至还款日止;田文举和世嘉塑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李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李红、田文举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证明借款事实。被告田文举、世嘉塑料公司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间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李红提交的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7���19日至2014年7月2日,田文举为世嘉塑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2日,世嘉塑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田文举变更为左敏。目前,田文举持有世嘉塑料公司30%的股权。2013年12月8日,田文举因世嘉塑料公司资金周转向李红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加盖了世嘉塑料公司的印章;借款期限为3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为此,李红向田文举提供了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田文举和世嘉塑料公司未能偿还,遂引发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借款行为发生时,田文举系世嘉塑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在借条上加盖了公司的印章,该借款行为应认定为公司行为。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该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世嘉塑料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李红要求世嘉塑料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李红要求田文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时田文举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相符,故对李红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李红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田文举对双方口头约定予以认可,表明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明确,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世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田文举共同偿还原告李红借款5万元,并从20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月2%的利率支付利息。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湖北世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田文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业才审 判 员  邵世荣人民陪审员  沈义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别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