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威民一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振新、刘爱凤与刘爱珍、纪树武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振新,刘爱凤,刘爱珍,纪树武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新。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爱凤。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柏昆建,山东天平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明,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爱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树武。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于会军,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振新、刘爱凤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4)威环民初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位于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草庙子镇打铁村××号正房4间和院内平房3间的原房主王振秀出具证明,内容为“1993年房屋(草庙子镇打铁村××号)原房主王振秀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纪树武、刘爱珍夫妇,并于1995年通过原告王振新以七千元的价格卖给被告纪树武。”二被告并非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草庙子镇打铁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籍不在该村。原告刘爱凤、王振新持有诉争房屋项下原房主王振秀的草宅集建(91)字第040006022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在2014年4月该村拆迁登记时将该证上交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草庙子镇打铁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打铁村村委会)。2009年草庙子镇政府组织调查人员到打铁村调查村民房屋情况,并绘制打铁村民房编号分组示意图,将诉争房屋所有人登记为原告王振新。2014年6月17日,二原告诉至原审法院主张其系诉争房屋的购买人、所有权人,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诉争房屋。二被告辩称,诉争房屋系被告从原房主王振秀处购得,二原告只是二被告的代理人,诉争房产项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在原房主王振秀名下,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对诉争房屋的享有所有权;诉争房屋的相关证据原在二被告处,但二原告在二被告春节回海阳老家过年期间将证件拿走;即使存在2009年11月草庙子镇政府组织人员调查产权情况,并将诉争房屋的产权人登记为原告王振新,但亦不具有证明房屋产权人的效力。另查明,原告提供录音证据5份,拟证明被告与原房主王振秀就诉争房屋拆迁补偿一事,协商将部分补偿款分给王振秀,故王振秀出具的房屋买卖证明系虚假证据,因而该房并非被告所买。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录音证据、原房主王振秀出具的证明一份、照片、土地使用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诉争房屋,应提供足以证实其对诉争房屋具有相应产权的证据,但其出示的证据为其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及林权确认证,登记产权人并非为原告或其家庭成员而系原房主王振秀、丛培荣,其出示的草庙子镇政府组织人员绘制的打铁村民房编号分组示意图不具有证明房屋归属的效力,而其提供的谈话录音等证据亦不能证实原房主将房屋卖与其及诉争财产系其依法取得的来源等情况。因二被告不具有该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土地使用权仍登记于王振秀名下,双方协商将补偿款分给王振秀一部分,也属约定俗成的做法,系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必然证明王振秀卖房给被告一事虚假,更不能据此证明该房卖给原告。综合以上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原告对诉争房屋具有相应的权利,故其主张被告返还其房屋的诉请,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振新、刘爱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王振新、刘爱凤各负担137.5元。上诉人王振新、刘爱凤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可证实诉争房屋系上诉人以7000元的价格从王振秀处购买,在农村房屋无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宅基地证可以作为产权证明;二、原审中王振秀出具的证明系被上诉人贿买的假证,且王振秀未出庭作证,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给付王振秀部分补偿款是约定俗成亦属错误;三、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出资购买诉争房屋。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爱珍、纪树武答辩称,原审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认可诉争房屋现尚未拆迁,由被上诉人居住;被上诉人居住期间将西平房三间拆除,重建东、西平房及道庭。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在购买诉争房屋之前已租赁该房屋居住两年左右,1995年之后被上诉人并未向其支付相关费用,2001年上诉人搬至威海居住后,与被上诉人关系不好。上诉人提供打铁村委会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2014年4月15日该村开始签订拆迁协议时,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诉争房屋由其购买;同年4月17日该村村委会决定由王振秀代签协议,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22日向该村村委会提供王振秀于2014年4月21日出具的书证是经过被上诉人与王振秀6天协商后出具,结合上诉人原审提供的录音,可以证实王振秀于2014年4月21日出具的书证系虚假证据;上诉人另提供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录音中的“老考”即上诉人王振新,该村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标准为2200元/平方米。经质证,被上诉人认可王振秀于2014年4月21日出具的书证是后补出具,但主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亦无法证实王振秀出具的书证系虚假证据。本院依据上诉人的申请,调取如下证据,证据一、对威海临港经济开发区土地局工作人员进行询问,该局工作人员证实,2009年该局按照国家要求对土地权属进行摸底调查,目的是确定每村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户数和私下流转的户数;该局档案中并无打铁村民房编号分组示意图,该局亦不是以该图进行权属登记,进行权属登记需要审查土地的权属来源等相关材料,并据此登记;证据二、对威海临港经济开发区草庙子镇打铁村村委主任王会滋、村党支部书记孙宪国进行询问,其二人证实王振秀将诉争房屋出卖给哪方当事人不清楚,但是签订补偿协议时上诉人刘爱凤提供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明;双方因拆迁产生争议后,村委曾调解,但未果;打铁村民房编号分组示意图是土地部分自行调查的,并未通知村委,该示意图与村原书记所制作的村居民示意图不一致;孙宪国对上诉人刘爱凤与其谈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系上诉人私自录制。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调查,王振秀证实,诉争房屋系被上诉人纪树武先租住2年后又购买的,当时是上诉人王振新与其协商,并讲被上诉人纪树武无钱且房屋有破损,故房屋价格由8000元降至7000元,购房款系上诉人王振新交纳,但是说了系给被上诉人纪树武购买,购房时未签订协议,其收款后亦未出具收据,只是将证件给付上诉人王振秀。经质证,上诉人认为其与王振秀的录音可证实其主张成立,王振秀所证系在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及被上诉人确定向王振秀支付补偿之后形成,不应采信。被上诉人对此无异议。上诉人主张因其家中有儿子,家庭条件也不错,且诉争房屋价格合适,故购买该房屋,其儿子于1991年出生,故将诉争房屋借给被上诉人居住;上诉人在打铁村有房屋,现在威海居住,其对诉争房屋的建设情况不清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其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但其只持有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及林权确认证,而上述证件的登记产权人系原房主王振秀、丛培荣,而并非上诉人。上诉人以打铁村民房编号分组示意图拟证实该房屋已经土地部门调查并认可该房屋属其所有,但经本院调查,威海临港经济开发区土地局已证实打铁村民房编号分组示意图不具有证明房屋归属的效力;根据本院对王振秀的调查及对威海临港经济开发区草庙子镇打铁村村委主任王会滋、村党支部书记孙宪国的询问所证实的情况,上诉人提供的谈话录音等证据亦不能证实王振秀将诉争房屋卖与上诉人及该房屋系上诉人依法取得。上诉人主张其购买该房屋后借给被上诉人居住,但认可其未收取被上诉人相关费用,结合诉争房屋已由被上诉人居住近20年,并出资对诉争房屋进行改造的事实,故上诉人该项主张不符合常理。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房屋的诉请,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王振秀出具的证明系被上诉人贿买的假证,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王振新、刘爱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景周审 判 员  郑华章代理审判员  李佳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美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