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滨民初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鹤壁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与孙海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壁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孙海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1610号原告鹤壁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金来,河南鹤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海英,女,1974年7月17日出生。原告鹤壁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海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璐婷、孟利平,人民陪审员郝素芬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金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海英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鹤壁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东方世纪城住宅小区房屋1套出售给被告,建筑面积137.45平方米,总价款665270元,首付款为205270元,剩余460000元通过银行按揭付款。被告交付195271元后,余款469999元经原告多次联系催要,被告既未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亦未支付现金,致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被告已支付的购房款195271元。被告孙海英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2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据2、2011年7月3日、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据存根2份;以上证据证明2012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涉案房屋,付款方式为首付款20527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剩余部分460000元,由被告办理银行按揭支付。但被告交付195271元后,一直未办理银行按揭,也未支付剩余购房款。已构成违约。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能够形成证据链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日,被告孙海英向原告鹤壁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交纳10000元定金用于购买原告公司开发的位于鹤壁市淇滨区东方世纪城小区的房屋,2011年7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交纳185271元购房款。2012年4月10日,原被告就上述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约定被告付款方式为首付款205270元,剩余460000元购房款银行贷款。签订合同后,被告既没有办理银行贷款手续,也没有交纳剩余购房款。经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并退还被告已支付的购房款19527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交纳部分购房款后,剩余购房款既未依约办理银行贷款,亦未以其他方式履行,且经原告多次联系未果,系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行为,故对于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应退还被告已交纳的195271元。案件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鹤壁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海英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原告鹤壁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孙海英购房款1952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8元,由被告孙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璐婷审 判 员 孟利平人民陪审员 郝素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辛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