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二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周国强与陈锦升、喻海云、江昌明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强,陈锦升,喻海云,江昌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85号原告周国强,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安义县。委托代理人熊小辉,江西豫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锦升,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安义县。被告喻海云,女,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安义县。被告江昌明,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安义县。原告周国强与被告陈锦升、喻海云、江昌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小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锦升、喻海云、江昌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将审理终结。原告周国强诉称:2010年4月左右,原告与被告陈锦升、江昌明合伙在贵阳办钢化玻璃厂,2012年4月原、被告散伙,由被告陈锦升、江昌明两人继续经营钢化玻璃厂。散伙时陈锦升、江昌明两人各应给付287.5万元给原告。因陈锦升资金紧张欠原告120万元,便由陈锦升出具借条、江昌明提供担保。至2014年12月陆续归还60万元,剩余60万元于2014年12月1日又由陈锦升出具借条、江昌明提供担保,并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但至今未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国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周国强身份证一份,被告陈锦升、喻海云、江昌明常住人口信息以及户成员信息查询结果,安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被告陈锦升与被告喻海云属夫妻关系。证据二、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周国强将其在贵州昌耀玻璃有限公司50%股份分别转让给陈锦升与江昌明,共计价575万元,被告陈锦升与被告江昌明各出资287.5万元买下原告周国强各25%的股份。证据三,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4月16日止,被告陈锦升尚欠原告周国强转让款120万元,此款由被告江昌明进行担保。证据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至2014年12月1日止,被告陈锦升归还了原告欠款60万元,尚欠转让款6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发31日归还,此款由被告江昌明进行担保。被告陈锦升、喻海云、江昌明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法院调取的证据:贵州昌耀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证明2012年4月17日公司股东由周国强、陈锦升、江昌明三人修改为陈锦升、江昌明二人。本院对原告出具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由公安机关出具,三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此协议书为原件且与法院调取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虽为复印件,但与证据二、证据四可以相互印证,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此证据为原件,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法院属合法调取,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原告周国强、被告陈锦升、江昌明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一、贵州昌耀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总资产估价总计人民币1150万元��二、周国强占公司股份50%,计价575万元;江昌明占公司股份25%,计价287.5万元;陈锦升占公司股份25%,计价287.5万元。三、江昌明、陈锦升各自出资287.5万元分别买下周国强的股份,转让后江昌明、陈锦升各占公司股份50%等。协议签订后,被告陈锦升付了部分转让给原告周国强,尚欠原告周国强转让股120万元未付。2012年4月16日,被告陈锦升出具一份欠到120万元的欠条给原告周国强,被告陈锦升在欠条上签字担保。2012年4月17日,修改公司章程第四章第七条股东姓名由周国强、陈锦升、江昌明为陈锦升、江昌明,法定代表人为陈锦升。后被告陈锦升陆续给付了原告周国强转让款60万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陈锦升将原120万元的欠条收回,重新出具一份6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此款于2014年12月31日归还,被告江昌明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原告索款无着,遂���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6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陈锦升与被告喻海云于1993所11月9日登记结婚,属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周国强与被告陈锦升、江昌明自愿协议将原告周国强在贵族昌耀钢化玻璃有限公司50%的股份转让给被告陈锦升与江昌明,被告陈锦升与江昌明各自出资287.5万元分别买下原告周国强25%的股份,此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被告陈锦升应按约定付清转让款,被告陈锦升未按约定付清转让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锦升偿还转让款6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可从逾期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陈锦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喻海云应当共同承担还偿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昌明对被告陈锦升所欠转让款进行担保,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江昌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锦升、喻海云、江昌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人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锦升、喻海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周国强转让款60万元,并自2015年元月1日起以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江昌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锦升、喻海云、江昌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420元,由被告陈锦升、喻海云、江昌明负担,此款上述款交纳时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的交纳,请直接咨询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电话:8816****、8816****),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如仍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诉处理。审 判 长 廖小红审 判 员 付忠良代理审判员 骆 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梦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