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执异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沈云玉、夏松瑜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云玉,夏松瑜,夏松安,叶平,方炉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执异初字第5号原告:沈云玉,女,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魏塘街道梧桐庭院**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304211964********。委托代理人:张宏,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松瑜。被告:夏松安。被告:叶平。被告:方炉生。原告沈云玉与被告夏松瑜、夏松安、叶平、方炉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云玉的委托代理人张宏、被告夏松瑜、叶平、方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松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云玉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夏松瑜原为夫妻关系,但二人感情破裂,于2006年3月离婚。2007年11月登记复婚,但二人感情并未恢复,二人约定经济各自独立,各自收入及债权、债务与对方无关。原告现居住嘉善县魏塘街道梧桐庭院21幢3单元101室房屋在双方第一次离婚时作出处置,为原告与儿子夏大玮共有,复婚时属于婚前财产。而夏松瑜欠其他三被告债务均在2009年底之后,原告并不知情,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2015)嘉善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原告处置过盈湖花园房产而认定原告与夏松瑜经济上并不独立是错误的,因为盈湖花园房产系儿子夏大玮购买,登记在夏大玮名下,房屋折价抵债是夏松瑜与夏大玮商量的,由于儿子当时在国外,才委托原告办理手续的,法院据此驳回原告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判令:被告夏松瑜欠被告夏松安、叶平、方炉生的债务,原告不承担责任,并停止对原告财产所采取的查封、冻结措施;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嘉善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对法院执行其财产提出异议,被驳回,依法可以起诉。2.婚姻状况材料一组五份,原告与夏松瑜于2006年3月6日离婚的事实,2007年11月因儿子报考飞行员而复婚,2012年7月再次离婚;同时2006年离婚时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置,梧桐庭院房产归原告和儿子所有。3.协议书(补充)一份,证明2007年复婚时原告与夏松瑜双方感情没有恢复,约定经济各自独立。4.2012年9月3日契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盈湖花园11幢3号房产系儿子夏大玮所有,已于2012年9月3日以2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陆冰。被告夏松瑜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陈述是事实,自己借款等债务与原告无关,同意原告不承担责任的诉请。被告叶平、方炉生在庭审中答辩称:法院执行措施正确,要求法院继续执行沈云玉名下的财产。1.是否为夫妻关系应以登记为准,当两人复婚目的未实现后,双方也未分离,原告说法不能成立;2.相关债务产生于沈云玉与夏松瑜婚姻存续期间,且夏松瑜借款给了儿子和原告,主要用于购买房产、出国等开支,故原告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3.给儿子购买婚房及事后的处置,是夫妻共同行为;4.复婚时协议经济独立,对外无效,原告应提供公证文书;5.出事后离婚,又把财产给女方,是逃避债务的恶意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到庭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夏松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夏松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叶平、方炉生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夏松瑜将夫妻共同房产都处理给沈云玉,是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证据3,不予认可,补充协议未经相关部门确认,对外不产生效力;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房产卖掉,其他债权人不知道,存在规避债务的嫌疑。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的补充协议系沈云玉和夏松瑜的内部约定,只对沈云玉和夏松瑜两人有法律约束力,不能对抗债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提出债权人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举证责任的意见,不适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当事人对本院执行裁定中查明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表示对夏松瑜欠款及履行情况自己不知情。本院对执行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另,2015年7月6日,沈云玉不服(2015)嘉善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审查后发出补充、补正材料一次性告知书,于2015年8月5日正式立案。本案争议焦点为:本院能否执行原告沈云玉名下的财产。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婚姻家庭共同生活或为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夏松瑜与沈云玉虽然在2007年复婚时约定经济独立,但该协议仅限于协议的主体双方,不能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2012年3月夏松瑜分别向本案其他三被告借款,其中大部分借款都以购买儿子婚房(本案盈湖花园房产)为名,该重大支出发生在夏松瑜与沈云玉夫妻婚姻存续期内,与家庭共同生活密切相关,沈云玉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对此不知情,也没有举证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三人知道“两人经济独立”的情形。相反,2012年6月7日夏松瑜以儿子夏大玮的名义出资300余万元从他人处购得盈湖花园房产;同年7月30日在夏松瑜与沈云玉的离婚协议书中对盈湖花园房产明确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协议归女方所有;同年8月20日沈云玉作为其儿子夏大玮的受托人,将该处房产抵债给他人,这些情节反映只有双方合意,才能实现财产处置。相对于本案三位债权人,对夏松瑜巨额借款的目的有一定了解,存在夫妻存续期间为儿子留学、置办婚房等支付大额资金家事需要而举债的因素,即存在帮助夏松瑜一家实现家庭共同生活需要的善意。本院执行机构据此审查判断夏松瑜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作出可以执行另一方名下财产的裁定合法有据,沈云玉要求排除对其执行的理由不充分。被告夏松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云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用23786元(原告缓交),由原告沈云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晓代理审判员 陆文艳人民陪审员 杨文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欢欢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