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靖民一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赵文武与黄春启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武,黄春启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一初字第95号原告赵文武,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武勇,广西大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黄春启,农民。委托代理人卢忠劭,广西靖西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文武与被告黄春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0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武勇、被告黄春启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忠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需以另案审理的结果为依据,于××01××年××月××6日中止诉讼,于××015年××月9日恢复审理,又因鉴定扣除审限115日,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武诉称,××010年5月××1日17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黄春启位于靖西县湖润镇新兴街那摆岭开采的矿洞内作业时发生塌方,致使原告受伤,之后被送到靖西县人民医院治疗,第二天被转到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第××-5腰椎骨折、腰滑脱、脊髓损伤并下肢截瘫,经司法鉴定为二级伤残,个人日常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包的矿山做工,双方系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解释》第十七条还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在此次事故中,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670.5元、误工费××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6××0元、××赔偿金9××158元、生活护理费19131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386××.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059.5元、交通费1600元、伤残鉴定费××955元、精神损害赔偿××0000元,十一项共计××8××331.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元,还应赔偿358331.3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及家人蒙受极大的经济损失和极大的精神痛苦。原告虽然已经要求被告赔偿××赔偿金,但并不足以弥补由此给原告带来的损失,所以被告应当对原告在精神上遭受的精神损害给予赔偿。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受伤致残而产生的经济损失358331.3元。原告赵文武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护理人员身份证明;3、被告的身份证;××、原告户口簿;上述四份证据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和护理人员的身份;5、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6、医疗报销单,证明原告住院的费用为5××670.5元,已报销××3939元;7、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总共花费医药费5××670.5元;8、疾病证明,证明原告截瘫;9、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所花医药费情况;10、大新县公安局土湖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父母的基本情况以及原告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的事实;11、(××015)桂公明司鉴法检字第165号《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015)桂公明司鉴法检字第166号《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为二级伤残和目前生活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的事实;1××、鉴定费发票××张,证明鉴定的费用;13、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在解放军303医院做尿动力检测的费用为630.3元;原告还申请证人赵某甲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雇请原告挖矿,原告在挖矿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被告黄春启辩称,原告与被告的关系是买卖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开采出来的锰矿毛矿按每车6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被告,被告收到矿后向原告支付矿款,这是非常典型的买卖关系。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原告在生产过程中,合作的人员自由组合,来去自由,被告不知道也不去干涉、控制,原告及其共同工作的人的生产活动也由他们自行管理,被告也没有对他们直接进行管理,亦未向他们发放工资,原告的收入由他所采得锰矿的数量及所得的矿款来决定,即使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没有采到一点矿,被告也不会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是自负盈亏,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向原告提供一些简单的工具只是为了让原告将矿卖给被告而不是卖给别人,被告没有到矿点上去管理,如果原告将矿卖给别人,被告对此不知道也无法约束。发生事故的矿洞不是被告的,被告对这个矿洞并没有任何权利,只是认为这个地方有矿而向原告提出建议。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的关系是买卖关系,原告在独立的生产活动中受到损害、造成损失跟被告没有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黄春启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保证书》,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元的事实;被告还申请本院向跟原告一起挖矿的证人许某、赵某乙、赵某丙询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买卖关系。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据3被告的身份证、证据××原告户口簿都没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身份证原告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赵某甲的证言都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保证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据6医疗报销单、证据7住院收费收据、证据8疾病证明、证据9费用清单、证据10大新县公安局土湖派出所《证明》、证据11(××015)桂公明司鉴法检字第165号《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015)桂公明司鉴法检字第166号《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据1××鉴定费发票××张、证据13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所支出的医疗和鉴定费用、受伤后遗留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被扶养人的情况,与本案有直接的联系,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申请本院向证人许某、赵某乙、赵某丙询问所制作的笔录的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几个证人说原告跟他们挖矿卖给被告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证人许某、赵某乙、赵某丙是事故发生时跟原告一起挖矿的人员,三人陈述的内容跟证人赵某甲在庭上陈述的内容是基本一致的,故对三位证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证言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010年原告赵文武及赵某甲、许某、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等人经与被告黄春启协商后,由被告提供工具,到靖西县湖润镇新兴街矿区挖锰矿,所挖出来的锰矿以车为单位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等人600至650元报酬。××010年5月××1日17时30分左右,原告等人正在矿洞中作业,洞内突然发生塌方,导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即被送到靖西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5月××××日转院至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010年7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3骨折,腰××滑脱,脊髓损伤并双下肢截瘫。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支付了各种费用7××000元。××010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后达成协议:“于××010年7月13日由黄老板(黄春启)一次性支付赵文武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以后(也就是××010年7月1××日起)不再追究黄老板(黄春启)的任何责任,所有一切事情自理。”××013年1月××3日,原告委托天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后作出《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赵文武从高处坠落导致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功能丧失,应评定为二级伤残。××013年5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受伤导致伤残的经济损失××3××788.8元,本院审理后于××013年7月19日作出(××013)靖民一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审理后于××013年1××月××0日作出(××013)百中民一终字第6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013)靖民一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01××年1月13日重新立案后,原告于××01××年1月15日另行向本院起诉(即(××01××)靖民一初字第99号案),请求判决撤销其于××010年7月13日向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为此本案于××01××年××月××6日中止审理。(××01××)靖民一初字第99号案经本院审理并判决:撤销原告赵文武于××010年7月13日出具给被告黄春启的《保证书》。因被告黄春启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于××01××年10月9日作出(××01××)百中民一终字第59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015年××月9日本案恢复审理后,被告对原告在天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则申请对自己的伤残护理依赖等级进行鉴定,为此,本院依法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015年6月5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015)桂公明司鉴法检字第165号、第166号鉴定意见,评定:赵文武脊髓损伤致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评定为二级伤残;目前生活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此后,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358331.3元。另查明,原告等人挖矿的矿洞是先前他人遗留的矿洞,挖出来的矿以车为单位(每车矿数量为5吨左右)由被告付给600元至650元报酬,除此之外,被告未再向原告等人支付其他工资,所得的报酬由原告等人按各人的出勤平均分配,平时若原告等人预支伙食费的,结算时伙食费从上述报酬中扣除;被告除了提出为逃避整顿要求原告等人将工作时间定在下午五、六点到晚上十二点期间之外,没有再对原告等人的工作提出具体要求,也未在工作期间到场进行管理,参与挖矿的人员也不是经过被告选定,双方未约定有工作期限。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了医疗费5××670.5元,获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3939.5元。原告需赡养的人员有母亲赵某花(1950年11月9日出生),原告的父母共生育子女三人;原告与妻子黄秋必共生育了四个子女,分别是长女赵某燕(1998年6月17日出生)、次女赵某扬(××001年11月1××日出生)、三女赵某凤(××003年5月5日出生)、长子赵某鸿(××007年8月18日出生)。本院认为,被告黄春启为了获取锰矿,与原告等人协商,由原告等人为其开采锰矿,被告按每车600至650元支付报酬,在此过程中,虽然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工具,还要求原告等人将工作时间定在下午五、六点到晚上十二点期间,但对于原告等人的日常工作安排被告并没有作出指示,也未到劳动现场进行管理,谁可以参与挖矿也不需要经过被告同意,双方亦没有对劳动期限作出约定,所得每车600至650元的报酬也是由原告等人自行根据各人的出勤情况予以分配,从上述具体表现看,原告是以向被告提供自己劳动的成果来获取报酬,而被告则是以得到原告提供的劳动成果为目的,并不是以获得原告的劳务行为本身为目的,双方的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之规定,属于承揽关系,原告赵文武为承揽人,被告黄春启为定作人。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及被告主张双方之间系买卖关系均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告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受到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开采锰矿属于高度危险的作业,被告在没有办理采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选任没有任何采矿资质的原告为自己开采锰矿,并指示将采矿时间定在下午五点至半夜十二点,其本身在定作、指示及选任方面均存在较大过失,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其承担××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60%的责任。参照《××0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提出的各赔偿项目:医疗费5××670.5元有票据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赔偿金9××158元、生活护理费191310元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部分,原告受伤后至其到天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定残时止,一直处于持续误工的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但现在原告只计算5××0天,此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其计算误工费为5××0天×5××.××元/天=××8××96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部分,因原告住院天数为××5天,且出院后原告的生活护理费已经另行计算了,原告以50天来计算护理费与其住院天数不符,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5天×5××.××元/天=××3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主张其母亲赵某花1950年11月9日出生需赡养17年、长女赵某燕1998年6月17日出生需抚养3年、次女赵某扬××001年11月1××日出生需抚养6年、三女赵某凤××003年5月5日出生需抚养8年、长子赵某鸿××007年8月18日出生需抚养1××年,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年限,本院予以支持,在五个被扶养人中,赵某花每年的扶养费为××××11元/年÷3人=1××03.7元,其他四个子女每人每年的抚养费为××××11元/年÷××人=××105.5元,五人合计为98××5.7元/年,已经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该部分的费用应为(××××11元/年×8年)+(××××11元/年÷××人×××年)+(××××11元/年÷3人×5年)=××91××8.3元,原告请求的数额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1600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供票据,但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医疗机构、鉴定机构之间的距离及所需搭乘交通工具的实际情况,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部分,根据相关票据,原告为鉴定而支付的费用有鉴定费1000元和为鉴定而在解放军303医院做尿动力检测的费用630.3元,两项共计1630.3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部分,原告受伤后,虽经治疗但仍构成二级伤残,精神上确实遭受了巨大的打击,为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0000元与其伤残程度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费共计人民币××××××951.1元,由被告黄春启承担××0%为17798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元,还应赔偿539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并参照《××0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春启赔偿原告赵文武各项损失费共计人民币53980.××元;二、驳回原告赵文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675元,由原告赵文武负担3337.5元,由被告黄春启负担3337.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雪琳审 判 员 梁禹东人民陪审员 邓洁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文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