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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民初字第19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周建国与王跃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国,王跃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1919号原告周建国,男,生于1969年1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何建忠,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跃元,男,生于1978年6月22日,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周建国诉被告王跃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被告因购买电机缺乏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元,并承诺过段时间就还,原告因与被告关系不错,就将2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5月向原告偿还借款300元,下剩借款被告未予偿还。现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周建国现金贰万元正(20000)¥,借款人:王跃元,2013.4月23号,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5月向原告返还借款300元,下剩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300元,下剩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予返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减去被告返还的300元,本院予以支持197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周建国借款19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跃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刘 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万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