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吕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995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6月3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晚,被告人吕某饮���后驾驶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桐乡市崇福镇中山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新华漂染厂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83毫克/100毫升。后民警依法将被告人吕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鉴定,被告人吕某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为105毫克/100毫升(醉酒标准为80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等人证言、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归案后如实交代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朱 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褚莉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