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2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罪犯张先礼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先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2123号罪犯张先礼,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在四川省川中监狱九监区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4日作出(2009)成少刑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先礼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85000元(已缴纳赔偿款13000元)。被告人张先礼未提出上诉。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经本院于2012年4月5日以(2012)南中法刑执字第67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于2014年5月23日以(2014)南中法刑执字第1053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执行机关川中监狱根据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10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先礼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累计获得定量考核积分为101.93分,月平均6分,2014年2月10日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3月被评为省改造积极分子,该犯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85000元,已履行13000元;该犯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通知单、日考核记载表、加(扣)分审批表、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监区民警集体评议笔录、监狱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张先礼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先礼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1年3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胥雪梅审判员  黄河银审判员  鲜代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