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2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赵海剑与陈佳、林连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剑,陈佳,林连方,张于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2153号原告:赵海剑。被告:陈佳。被告:林连方。被告:张于兵。原告赵海剑为与被告陈佳、林连方、张于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海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佳、林连方、张于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赵海剑起诉称:2015年2月2日,被告陈佳因需向原告赵海剑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并由被告林连方、张于兵提供担保。原告于当日将借款50000元存入被告陈佳提供的农业银行帐户。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一、判令被告陈佳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林连方、张于兵对上述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佳承担,被告林连方、张于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连方书面答辩称:1、被告林连方不懂法律,认为担保人没有责任,到期还款是借款人的事。2、被告林连方并没有用过一分钱,谁借钱,谁还钱,与担保人林连方无关,担保人不应作为被告。被告陈佳、张于兵未作答辩。原告赵海剑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赵海剑、被告陈佳、林连方、张于兵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二、借条、收条各一份,拟证明2015年2月2日被告陈佳由被告林连方、张于兵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赵海剑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及相关的权利义务和原告按约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陈佳、林连方、张于兵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陈佳、林连方、张于兵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赵海剑与被告陈佳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自愿降低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林连方、张于兵自愿为被告陈佳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赵海剑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林连方、张于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佳、林连方、张于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缪雪芳人民陪审员 王小萍人民陪审员 杨云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林仁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