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刑立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白音那木拉与维信锡林郭勒牧场有限公司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维信锡林郭勒牧场有限公司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立终字第3号上诉人(一审自诉人)维信锡林郭勒牧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址内蒙古锡林郭勒盟乌拉盖开发区畜用牧场。法定代表人解永年,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柳春,恒信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强,男,维信锡林郭勒牧场有限公司职工。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维信锡林郭勒牧场有限公司诉被告人白音那木拉侵占罪的刑事责任及赔偿责任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东立刑初字第2号刑事裁定。一审自诉人维信锡林郭勒牧场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葬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自诉人威信锡林郭勒牧场有限公司与白音那木拉在返还三头牛的方式上产生争议,致使牛至今未归还,但不能据此认定白音那木拉的行为具有侵占罪中的非法占有拒不交出情节。自诉人维信锡林郭勒牧场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白音那木拉构成侵占罪。自诉上诉人维信锡林郭勒牧场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将他人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据比较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即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现白音那木拉将上诉人价值6万余元三头成牛,以非法方式占为己有,并通过更换耳标等行为,明确表示不想归还,且在公安机关查证属实的情况下其仍然拒不返还的行为,已完全构成侵占罪的法律特征,应以侵占罪追究其法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维信锡林郭勒牧场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白音那木拉构成刑事自诉案件,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 福 荣审判员 额勒登格审判员 任 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清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