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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初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陶元与黄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元,黄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1458号原告:陶元,个体经营。被告:黄三军,无固定职业。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陶元与被告黄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陆续向被告借款10余万元,款项均通过网银转账付进被告指定的胡奇吉账户。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认可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但被告拒不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亦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入款项,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有按约还款的义务。现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三军返还原告陶元借款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黄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薛海蓉人民陪审员  姚亚玉人民陪审员  金夏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戴志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