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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三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付坐堂与被房产公司、瑞达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坐堂,新疆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瑞达边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三初字第53号原告:付坐堂,男,汉族,1974年9月24日出生。被告:新疆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瑞达房产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人民路33号瑞达大厦5楼。法定代表人:刘彩霞。被告:新疆瑞达边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简称瑞达物业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延安路556号瑞达边疆世贸中心一层。法定代表人:景革。原告付坐堂与被告瑞达房产公司、被告瑞达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坐堂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伟方、被告瑞达房产公司、被告瑞达物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若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坐堂诉称:原告自2012年3月14日起承租瑞达房产公司位于本市延安路28号瑞达边疆世贸中心第二层2029、2030号商铺。2012年12月3日,瑞达物业公司3名工人到原告商铺检修供热设施,检修过程中,造成店内所有灯泡处、消防喷头开始漏水,导致店面大部分样板鞋被溅污。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56467元、装修损失56250元、经营损失41095.89元(租金23063.01元、误工费16100元、经营损失1932.88元)。被告瑞达房产公司、瑞达物业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于2012年3月与瑞达房产公司发生了租赁合同关系,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即2014年11月底租赁户提出大厦供热有影响,要求检修。应业主要求,瑞达物业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张贴了通知,对需要检修的业主进行检修。2014年12月3日下午4、5点,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到原告处进行检修检查,在检修过程中消防喷头处和灯泡处确实发生了漏水,漏水后确实有少部分鞋类被溅到了水,但仅是样品鞋,不是全部货物,漏水仅发生了十几分钟就修好了。因为该事件造成的损失并没有原告主张的那么高,且该损失的发生并不是物业公司造成的,在物业公司进入原告场地进行检修时原告并没有提出异议,也应当做好相应的防护措施,故损失扩大的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承租的房屋是独立的两间房屋,在检修时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仅去了一间房屋,原告在装修过程中将两间房屋打通了,造成了两间房屋的损失,故这一部分损失也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在事件发生后,瑞达房产公司与原告达成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了租赁合同解除,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和损失,允许原告免费继续经营到2015年2月10日,故原告不应当再起诉瑞达房产公司。另瑞达房产公司已让其免费经营到2月10日,故原告也不存在经营损失。综上,仅同意赔偿我方认可的部分鞋类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付坐堂与瑞达房产公司签订《经营权合同》两份,约定:付坐堂经营使用商铺位于乌鲁木齐市延安路28号瑞达边疆世贸中心二层2029、2031号;经营权费用标准为2029号每年752000元,2031号每年672000元;经营期限8年。合同签订后,付坐堂使用商铺进行外贸鞋类经营。2014年12月3日,瑞达物业公司对大厦进行供热设施检修,在对付坐堂经营的商铺进行检修时,消防喷头处和灯泡处发生漏水。造成付坐堂商铺内鞋类货物受损,当日,付坐堂将漏水现场清理完毕。2014年12月22日,付坐堂与瑞达房产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自愿解除市场全部合同,双方互不追究责任与损失;甲方同意让乙方免费使用现有商铺至2015年2月10日。2014年12月25日,付坐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2015年2月10日,付坐堂搬离涉案商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付坐堂申请,我院委托新疆百家价格评估事务所对付坐堂商铺内被水浸泡的鞋类损失价值进行了鉴定。鉴定前,经审判人员及原、被告现场清点,被告方认可被水浸泡鞋类为38只。被告不认可,但经审判人员现场清点,有明显水渍的鞋类为270件。经司法评估,结论为:被告认可部分鞋类损失价值为:2984元,经审判人员清点有明显水渍的鞋类损失价值为26596元。瑞达房产公司、瑞达物业公司对鉴定结论不服,提出异议,新疆百家价格评估事务所对此进行了书面答复并当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付坐堂支出鉴定费2000元。庭审中,付坐堂称本案其选择侵权之诉主张权利。庭审中,付坐堂称未进行司法评估的其他鞋类亦被水浸泡。但经现场清点,无法分辨上述鞋类是否受水浸泡,付坐堂对上述鞋类确受水浸泡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以上事实,有鉴定报告、补充鉴定报告、异议书回复函、房屋租赁合同、照片、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瑞达物业公司作为本市延安路28号瑞达边疆世贸中心物业服务企业,其对该中心内供热设施进行管理维护时,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采取安全合理的维修方式,保证供热设施安全、稳定、正常运行。2014年12月3日,瑞达物业公司对大厦内付坐堂经营的商铺进行供热设施检修时,消防喷头处和灯泡处发生漏水,造成付坐堂商铺内鞋类货物受损,对付坐堂的损失,瑞达物业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付坐堂选择侵权之诉主张赔偿,瑞达房产公司并不是侵权主体,故瑞达房产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付坐堂主张财产损失数额的核定,本院认为,该事故造成付坐堂的鞋类货物损失,新疆百家价格评估事务所对付坐堂商铺内被水浸泡的鞋类损失价值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告认可部分鞋类损失价值为:2984元,经审判人员清点有明显水渍的鞋类损失价值为26596元。该鉴定报告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付坐堂称未进行司法评估的鞋类亦被水浸泡。但因上述鞋类无法分辨是否受水浸泡,付坐堂应对上述鞋类确受水浸泡负举证责任。对此,付坐堂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此部分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付坐堂主张装修损失56250元,因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付坐堂主张经营损失中租金23063.01元,因自事故发生后,瑞达房产公司免费让其使用了商铺,并未造成付坐堂的租金损失,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付坐堂主张误工费16100元,因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付坐堂主张货物受损,造成缺货无法经营,造成经营损失1932.88元,因本案已判决瑞达物业公司对其受损货物进行全额赔偿,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对此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达物业公司赔偿原告付坐堂货物损失29580元;二、驳回原告付坐堂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被告瑞达物业公司给付原告付坐堂款项合计29580元,须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请求标的153812.89元,核定给付标的29580元,案件受理费3376.26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20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诉讼费5376.26元,由原告付坐堂负担4342.41元,由被告瑞达房产公司负担103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雷菲菲人民陪审员  阴小丽人民陪审员  孙伟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