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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商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泰来县支行诉孙学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孙学坤,李玉玲,佐同军,孙玉平,刘建强,孙丽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初字第75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代表人王人赤,男。委托代理人张岩,女。委托代理人郑丹丹,女。被告孙学坤,男。被告李玉玲,女。被告佐同军,男。被告孙玉平,女。被告刘建强,男。被告孙丽红,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诉被告孙学坤、李玉玲、佐同军、孙玉平、刘建强、孙丽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雁冰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岩、郑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学坤、李玉玲、佐同军、孙玉平、刘建强、孙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3日,被告孙学坤、李玉玲夫妇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佐同军、孙玉平、刘建强、孙丽红为此贷款提供了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同日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足额向被告孙学坤、李玉玲发放了贷款。但自合同履行期届满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学坤、李玉玲偿还了部份贷款,但对余欠款项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佐同军、孙玉平、刘建强、孙丽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内也不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学坤、李玉玲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9000.00元,利息15631.38元,合计64631.38元;案件受理费1416.00元由被告孙学坤、李玉玲负担;被告佐同军、孙玉平、刘建强、孙丽红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学坤、李玉玲、佐同军、孙玉平、刘建强、孙丽红未出庭,也没有提交答辩状。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孙学坤、李玉玲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双方于2013年4月3日就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等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证据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孙学坤、李玉玲同佐同军、孙玉平、刘建强、孙丽红互为保证人;证据4、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孙学坤从原告处贷款50000.00元,是孙学坤本人办理的贷款手续;证据5、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孙学坤发放贷款的信息情况;证据6、邮储个人信贷管理系统利息计算说明两份,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应付的利息及还贷的情况;证据7、身份证复印件六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被告孙学坤、李玉玲、佐同军、孙玉平、刘建强、孙丽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孙学坤、李玉玲、佐同军、孙玉平、刘建强、孙丽红没有出庭,无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全部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被告孙学坤、李玉玲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同时与被告佐同军、孙玉平、刘建强、孙丽红组成联保小组共同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依据合同约定,孙学坤、李玉玲从原告处贷款500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还款时间为2014年4月3日;被告佐同军、孙玉平、刘建强、孙丽红对此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孙学坤、李玉玲仅偿还了10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孙学坤、李玉玲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孙学坤、李玉玲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9000.00元及利息15631.38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5年7月16日),合计64631.38元;案件受理费1416.00元由被告孙学坤、李玉玲负担;被告佐同军、孙玉平、刘建强、孙丽红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孙学坤、李玉玲、佐同军、孙玉平、刘建强、孙丽红共同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出具的借据证明了孙学坤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被告孙学坤、李玉玲共偿还本金1000.00元应予扣除,原告要求被告孙学坤、李玉玲偿还余欠的借款,被告佐同军、孙玉平、刘建强、孙丽红对其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5年7月16日前欠款利息系按借款合同及借据的约定计算所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孙学坤、李玉玲、佐同军、孙玉平、刘建强、孙丽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学坤、李玉玲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借款本金49000.00元,利息15631.38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5年7月16日),合计64631.3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佐同军、孙玉平、刘建强、孙丽红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有权利向孙学坤、李玉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00元,减半收取708.00元,由被告孙学坤、李玉玲负担,于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佐同军、孙玉平、刘建强、孙丽红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佐同军、孙玉平、刘建强、孙丽红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有权利向孙学坤、李玉玲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申请执行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代理审判员  郭雁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蒙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