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初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张玉辉与刘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辉,刘彬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1644号原告:张玉辉,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辽宁省新民市,现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刘彬彬(曾用名刘彬),男,28岁,汉族,农民,户籍地辽宁省调兵山市,现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原告张玉辉与被告刘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信景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彬彬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辉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刘彬因买车向原告借款4000元,后于2015年偿还了2000元,现在还欠原告2000元未还。被告当时说给原告利息,但是实际上未给付,欠条上也没写,原告放弃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彬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有关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彬彬于2014年9月16日为原告张玉辉出具欠条一张,写明“刘彬欠张玉辉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复印件等证据材料,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彬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被告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彬彬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彬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玉辉欠款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彬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信景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 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