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一终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广朝与李伟超、张产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一终字第10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超(朝),农民。委托代理人杜跃辉,河北省曲阳县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朝,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恺,河北君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产,农民。上诉人李伟超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2015)曲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伟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跃辉、被上诉人张广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张广朝给被告张产在保定市做室内装修刮腻子,每平方米3元,干了三个月,除给一些零花钱外没有结账,经多次要账,被告张产称已将钱给了带班的被告李伟超,而李伟超说张产没有给他。2014年1月13日,张广朝和刘某等人与被告李伟超一起到被告张产家里要账,二被告解释不清款给了谁,互相说对方拿着,最后当面给张广朝打了欠条。欠条内容为:“因经济纠纷,工程款欠工人工资壹万贰仟元整。由李卫朝和张产结办清。李卫朝、张产、2014、1、13号”。证人刘某为原告出庭作证称,我和刘永勋、赵强都给被告张产干过活,说好被告把工资给了原告后,再由原告给我们开支,被告李伟超是被告张产的带班人,原告提交的欠条是二被告给原告打的,等原告要回这笔工资后再给我们开支。本案在给被告李伟超送达法律文书时,其签字为“李卫朝”,后提交的身份证上,姓名为“李伟超”。原告指认是李伟超在欠条上签字“李卫朝”。原审法院认为,经给被告李伟超送达,其签字为“李卫朝”,其答辩也承认和原告给被告张产打工的事实,而且没有否认在欠条上的签字,原告亦指认李伟超本人在欠条上签名“李卫朝”,可以认定被告李伟超与欠条上的李卫朝同为一人。原告持有欠条,上面明确写有欠款数额和出具欠条的人,并明确欠款由二被告结清,在依法送达诉状等法律文书后,被告张产没有答辩。被告李伟超尽管辩称欠款与自己无关,但在欠条上签名,上面又明确写明由二被告结清,其辩称不识字、是证明人身份签名的,应不予采信,因此,应认定二被告为欠款人,现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12000元,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被告李伟超、张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广朝12000元。被告李伟超、张产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伟超、张产负担。上诉人李伟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主体资格不适格。被上诉人一审诉称“2008年间,原告曾受雇佣于二被告在保定市从事装修工作,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12000元”,而通过欠条及证人刘某证言可以看出,欠条上的12000元并非是被上诉人一人的工资,而是包括刘某、刘永勋、赵强等人的工资,很明显本案应为共同诉讼,被上诉人在没有其他人授权或认可的情况下一人主张权利,剥夺其他人的诉权,其诉讼行为应属无效,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二、实际拖欠劳务费的是被告张产,应由其承担清偿责任。2008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等人曾一同与被告张产打工,上诉人和其他工人的工资至今也未结清。至于欠条上的经济纠纷,也就是几百元的生活费没有落实,而涉及不到工资问题,被上诉人持有的欠条上的上诉人签字,也是以证明人的身份签的,被上诉人及证人也承认上诉人是带班的,而不是给上诉人打工,工资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应由被告张产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判决由被告张产承担清偿责任。被上诉人张广朝答辩称,一、本案我的主体不存在任何问题。我持有的欠条中并没有记载欠几个人的款,我作为该欠条的持有人有权单独提起主张,另外在一审时证人刘某也当庭证实由我向上诉人以及张产主张工资,然后我再和他们结算,因此,我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合理合法,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完全正确。二、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持有的欠条上明确记载上诉人和张产负还款责任,对该事实上诉人认可欠条的真实性,因此上诉人和张产都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至于上诉人和张产是何关系我不清楚,但是上诉人在欠条上签名并承诺付款这足以说明上诉人就是本案的义务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产述称,一审卷第13页的字据是我写的,欠12000元工资也是事实。张广朝等四人干过活,具体干了多少时间不清楚。李伟超是代班的,由李伟超记工,按日给工钱。我和李伟超对过账,结算好了。李伟超欠我们村工人工资,工人朝李伟超要,李伟超给我打电话让我帮他把工人工资开了,我说我开我们村工人工资,他开张广朝他们的工资。我给我们村两个工人五六千元工资。2008年11月我给李伟超4500元,春节前给了4000元,两次共8500元。让他给张广朝他们开工资。上诉人李伟超对原审被告张产上述陈述不认可,称我欠张产村的工人工资1700元。张产给了两笔钱,第一笔给了4000元,第二笔给了2500元,一共6500元。我没有给张广朝等人发工资,因为张产还欠我的工资。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广朝持有的2014年1月13日的字据有上诉人李伟超、原审被告张产的签名,二人对签名的真实性和欠12000元工人工资的事实均予认可。因字据中并没有记载欠谁的工资,故被上诉人张广朝作为该字据的持有人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李伟超为原审被告张产的领班,工人工资由原审被告张产负责发放,对此三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审被告张产主张其曾给上诉人李伟超85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上诉人李伟超只认可收到6500元,主张该6500元尚不够其一人工资。因原审被告张产给上诉人李伟超工资款的时间为2008年,而其与上诉人李伟超出具欠12000元工资款字据的时间为2014年1月13日,故其给付被上诉人张广朝的工资款与本案所涉工资款无关。原审被告张产主张其与上诉人李伟超电话协商互相代为支付工人工资,但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被上诉人张广朝对此不予认可,故其主张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时,上诉人李伟超与原审被告张产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判决依据现有证据认定由二人连带给付张广朝12000元虽符合民事诉讼原则,但与事实不符,应变更为原审被告张产给付被上诉人张广朝12000元,上诉人李伟超不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李伟超关于其不应负清偿责任的主张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2015)曲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为,原审被告张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张广朝工资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审被告张产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张广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硕代理审判员 赵鹏壮代理审判员 徐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