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威远县华鑫选煤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黔西南州嘉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和被告黔西南州嘉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威远县华鑫选煤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远县华鑫选煤设备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嘉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1204号原告(反诉被告)威远县华鑫选煤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端祥,四川环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黔西南州嘉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樱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小丰,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玄玄,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威远县华鑫选煤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黔西南州嘉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和被告黔西南州嘉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威远县华鑫选煤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文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华、委托代理人陈端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小丰、田玄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日、7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选煤设备定制合同》,合同总价款807.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陆续向被告交付了全套设备,并安装调试合格。2014年12月9日,经双方对账结算,原告的货款及利息共计8494130元。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应付自己利息1203777.07元。被告只支付了4040774.80元。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设备款5657132.27元。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并非单纯的买卖合同,而是包括设计、选煤设备以及安装调试等;原告交付的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要求原告赔偿因其交付的洗煤厂第二条生产线设计存在缺陷、设备质量及安装调试不合格等原因导致的修复费用、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双方没有验收合格,被告不存在违约,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以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双方签订了《选煤设备定制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需方拟建洗煤厂第二期工程,供方承包钢构厂房施工及供应机械设备,合同总价款为720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1、签订合同同时付定金20万元整。2、供方交付设备基础布置图和土建施工图、厂房机构图付30%,即¥2160000(大写:贰佰壹拾陆万元整)。3、发主机时付30%,即¥2160000(大写:贰佰壹拾陆万元整)。4、设备发完时付至95%,即再付¥2160000(大写:贰佰壹拾陆万元整)。5、剩余尾款5%即¥360000(大写: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作为质保金。自钢构厂房竣工验收合格且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算。若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或虽出现质量问题但已解决且未给需方造成损失的,需方于钢构厂房竣工验收合格且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供方付清质保金。若因为需方原因造成未如期运行,需方需将尾款一次性付清。双方关于付款的特别约定为:基于双方长期友好合作关系,考虑到需方资金压力,供方同意除支付定金外,需方未按期付款的,需方需每月按应付未付金额的1.2%(即百分之一点二)向供方支付资金占用费,需方应按月结清资金占用费。但需方至迟应于钢构厂房竣工由杨灿煌董事长本人验收合格且全部洗煤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六个月付清,否则视为需方违约。违约责任为按合同价15%处罚违约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7月3日,以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双方又签订了《选煤设备定制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设备,设备总价为873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1、签订合同同时付定金37.3万元整,大写叁拾柒万叁仟元整。2、发主机时付50万元整,大写伍拾万元整。违约责任为按合同价15%处罚违约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并修建了钢构厂房。2014年6月28日,原告将钢构厂房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的代表杨灿标在《贵州省黔西南州嘉瑜工贸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竣工报告》上签字确认。2014年12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价款8494130元、利息807178.34元,已支付原告3740774.80元,尚欠5560533.54元未付,被告的代表杨灿煌和杨灿标在《威远县华鑫选煤设备有限公司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12月15日,被告的代表黄维容在《技术服务报告》上签字确认所有设备安装及调试基本合格。2014年12月28日,被告的代表杨灿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华、倪念伟达成协议,并出具《承诺书》,载明:“杨灿煌、周华、倪念伟三人于2014年12月28日在黔西南州嘉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商议嘉瑜工贸公司二期设备厂房付款事宜,经充分协商,意见达成一致。1、杨灿煌于2015年1月10日前支付周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整),周华收到此款后,作为工人工资再行支付给倪念伟。2、剩余款项于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如有逾期,承担相应的再次追讨过程费用”。杨灿煌、周华、倪念伟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承诺书》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剩余款项未再支付。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453355.93元,资金占用费1203777.07元,共计5657132.27元。以上事实有《选煤设备定制合同》两份、《贵州省黔西南州嘉瑜工贸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竣工报告》、《技术服务报告》、《威远县华鑫选煤设备有限公司结算清单》、《承诺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选煤设备定制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修建了钢构厂房并安装调试了设备,被告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5657132.27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原、被告在《选煤设备定制合同》约定的“……需方未按期付款的,需方需每月按应付未付金额的1.2%(即百分之一点二)向供方支付资金占用费……”损失赔偿计算方法,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反诉原告赔偿损失50万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反诉原告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黔西南州嘉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威远县华鑫选煤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及资金占用费5657132.27元;二、驳回被告黔西南州嘉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400元,减半收取25700元,由被告被告黔西南州嘉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文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