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宁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邱月园与徐海华、罗艺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月园,徐海华,罗艺丰,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宁民初字第234号原告邱月园。委托代理人廖赞斌、张玉琴,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一徐海华。被告二罗艺丰。委托代理人叶迎花,系被告罗艺丰妻子。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责人吴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安昌,该公司员工。上述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984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营养费8400元、护理费12600元、误工费26045.83元、伤残赔偿金71717.14元、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03012.46元。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在交强险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保险限额内)依100%的民事责任连带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3012.4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二对原告的诉求争议为:被告徐海华是我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粤AZ98**车的车主是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方支付了原告所有医疗费用39849.49元。被告三对原告的诉求争议为:一、我司承保车辆粤AZ98**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2015年5月23日,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对于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交强险及商业险合同约定的,并有证据证明的损失,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请求法院核实被告垫付情况,避免重复赔偿及核实车辆行驶证。二、针对原告的具体诉求,答辩人的意见是:1、关于医疗费,原告未提供医疗发票及医疗清单材料,我方不予认可,且医疗费需扣减自费药及非医保用药。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三、关于营养费,原告诉求过高,我方认为不应超过1000元。4���关于护理费,仅同意计算住院时间的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5、关于误工费,原告出院全休三个月,住院84天,工资证明无银行流水及工资单证明材料,应以最低收入水平1895元/月计算。6、关于伤残赔偿金,伤残系数予以认可,标准应以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30192.9元/年计算。7、关于鉴定费,属于原告举证费用,应自行承担。8、关于后续治疗费,事实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9、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十级伤残,不应超过10000元。10、关于交通费,无票据材料证明,不同意赔偿。三、关于本案的诉讼费,我方不是直接损害人,不应由我方承担。被告一未到庭参加诉讼,答辩期限内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18时20分,被告一驾驶粤AZ98**号车自惠州向广州方向行驶,在G324线长宁镇石下���村路段,因不按规定超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肇事粤AZ98**号车的驾驶员为被告一,车主为被告二,被告一是被告二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肇事粤AZ98**号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博罗县长宁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84天,用去医疗39849.49元(已由被告二支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和加强营养;2、全休三个月;3、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出院后仍需陪护1人;4、定期每月复查X线片1次,待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5、门诊随诊,不适随诊。2015年9月7日,原告经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邱月园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丰承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邱月园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X(拾)级伤残。被鉴定人邱月园4肋以上骨折,构成X(拾)级伤残。3、被鉴定人邱月园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7500元人民币。原告用去鉴定费用2500元。另查明,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原告提供博罗县长宁镇松树岗村民委员会及博罗县长宁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属于失地农民。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肇事粤AZ98**号车驾驶员为被告一,车主为被告二,被告一是被告二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该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的,由被告二负责赔偿。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已适用《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诉赔的费用应参照该标准计算。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用去医疗费39849.49元(已由被告二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75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请求按10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100元/天×8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营养费,并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出具加强营养的意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8400元偏高,酌情支持4200元(50元/天×84天),为宜。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请求按150元/天计算护理费偏高,结合当地护工情况,酌情按100元/天计算,经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8400元(100元/天×84天)。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为失地农民,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2015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0192.9元/年计算,误工期限为174天(住院84天+全休3个月)。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4393.33元(30192.9元/年÷365天×174天)。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向本院提供失地农民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6424.38元(30192.9元/年×20年×1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现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其请求赔偿25000元偏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标准,酌情支持10000元为宜。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请求交通1000元,虽未提供合法有效的交通费用票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原告确有该项费用支出,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原告请求鉴定费2500元,并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合计162167.2元(详见附表)。被告三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99717.71元,共计赔偿109717.71元。不足部分52449.49元,扣减被告二已支付的医疗费39849.49元,仍应赔偿12600元,由被告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范围内负责赔偿。被告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9717.71元给原告邱月园,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范围内赔偿12600元给原告邱月园,共计赔偿122317.71元。上述赔偿款项122317.71元,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给原告邱月园。二、驳回原告邱月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45元(原告申请全额缓交),由被告中��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2495元,由被告罗艺丰负担500元,由原告邱月园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勇代理审判员 王 渊人民陪审员 林锦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宁康附表:赔偿权利人林焕双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39849.49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29849.492、后续医疗费750075003、营养费420042004、伙食补助费8400840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66424.38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6424.38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扶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费50050012、住宿费13、护理费8400840014、误工费14393.3314393.33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10000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109717.7120、鉴定费25002500合计162167.252449.49-39849.49=12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