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19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林令祥与台州市黄岩云宝工艺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令祥,台州市黄岩云宝工艺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967号原告:林令祥。委托代理人:陈桂平。被告:台州市黄岩云宝工艺品厂。原告林令祥为与被告台州市黄岩云宝工艺品厂、耿学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撤回对耿学松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洪列适用简易程序,尔后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23日和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令祥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其委托代理人陈桂平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被告台州市黄岩云宝工艺品厂的经营者王国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林令祥起诉称:2013年起,原告向被告出售毛坯球,并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1份,合同中还约定在2013年12月应付清所有款项。2013年9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1份,载明欠款金额为21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213277.05元(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给原告210000元(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台州市黄岩云宝工艺品厂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登记情况、被告经营者的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二、产品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为买卖毛坯球签订合同,其中约定在2013年12月应付清货款的事实。三、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0000元的事实。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相关诉讼文书后,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的证据后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令祥和被告台州市黄岩云宝工艺品厂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在出具给原告欠条后,应当在2013年12月付清所欠货款210000元。被告未支付该欠款,还应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黄岩云宝工艺品厂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令祥货款210000元,并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货款21000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台州市黄岩云宝工艺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金洪列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人民陪审员 赵云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章 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