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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商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宁波佳丰物流有限公司与张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佳丰物流有限公司,张庶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商初字第945号原告:宁波佳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家奋。委托代理人:曹东。被告:张庶。原告宁波佳丰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佳丰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庶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佳丰物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浙B×××××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以32000元的价款(包括定金2000元)转让给被告,款项在手续办齐接车时一次性付清;该车手续双方查验,原告必须保证该车手续正规合法;被告当面查清该车工具用品;协议还就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当天,被告付清了购车款,原告将该车辆的相关证件交给了被告,并将该车辆交付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在一周内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后被告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经原告催促,被告至今未办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办理浙B×××××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车辆过户手续,将其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向本院提供协议书、被告身份证、浙B×××××挂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协议书为原件,其余均为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张庶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除双方口头约定在一周内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外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依法应予确认。原告将浙B×××××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转让给被告,并将该车辆交付给被告后,被告理应按机动车登记相关规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将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现被告未办理登记手续,显属无理。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浙B×××××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相关登记手续,将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张庶名下。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小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章婉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