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安图县松江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明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0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安图县松江镇驶往二道白河镇,行至203线114公里+100米处时,将行人范某撞倒,造成王某某、范某二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当日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87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系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范某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无犯罪记录证明、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醉酒程度较高的情况下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曹振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雪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