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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速裁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陈勋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速裁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11月5日出生于,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30日转刑事拘留,2015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焦建,河南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小帅,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焦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高皇寨村XX拉面馆门口,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相互厮打,李某某将张某某左眼打伤。事后,李某某明知张某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张某某左眼部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李某某已赔偿张某某人民币45000元,并取得张某某谅解。为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周某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和解协议,收条,受案、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对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柯海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