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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高民申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丽与黄照顺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民申字第8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丽,女。委托代理人:马林峰,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照顺,男。再审申请人刘丽因与被申请人黄照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丽申请再审称:(一)黄照顺在起诉状中已经自认在2008年2月29日向黄照革索要过借款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借款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就应该是2008年2月29日,履行期限就是该时间起算两年,现诉讼时效已过,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二)该笔借款是否存在宽限期,及黄照顺称“被告(刘丽)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不能偿还本金,与原告(黄照顺)协商先还5000元,其他本息待煤矿取出后才能偿还”的事实举证责任在于黄照顺,原审判决认为举证责任在于刘丽错误。(三)借款人黄照革与刘丽是否是夫妻关系缺乏证据证明。刘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黄照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黄照革向黄照顺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黄照顺虽自认在2008年2月29日向黄照革索要过借款,但并未约定宽限期限或履行期限,刘丽也未举证证明已明确表示不还款,故原审判决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二)原审判决只是认为刘丽主张以2008年2月29日起算诉讼时效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未对宽限期限及黄照顺陈述的内容进行举证分配,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三)关于黄照革与刘丽的夫妻关系,刘丽在一审庭审时对此已经表示无异议,且再审申请时又提交了其与黄照革的结婚证,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系夫妻关系并无不妥。综上,刘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凌武代理审判员  刘 莲代理审判员  张信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秦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