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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19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童治国诉杨廷明返还原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治国,杨廷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1980号原告童治国,男,生于1987年10月5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杨廷明,男,生于1958年3月7日,回族,工人,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委托代理人杨彦保,男,生于1973年2月7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系被告侄子。特别授权。原告童治国诉被告杨廷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治国、被告杨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彦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治国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我因急需钱向被告借款2.76万元,后被告以我诈骗为由向同心县公安局报案,在公安机关办理案件过程中,被告将停放在红寺堡区红寺堡镇派出所门口我所有的现代瑞纳小轿车用拖车拉走(车内放置借条1张、行车证、身份证、户口簿)。后经我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及车载物品,被告均予以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廷明返还现代牌瑞纳轿车及车载物品。被告杨廷明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原告向我借款是4.3万元,不是2.76万元,因为借款后一直联系不上原告所以报案,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我将原告的车拖至同心,车一直未打开过,故对于车载物品我不清楚。当时在公安局,原告给我出具条据1张,上面写着该车辆由我保管,待原告还清借款后将车开走。针对被告杨廷明的辩称,原告童治国补充陈述,当时在公安局出具的借条上写的是车辆行驶证由被告保管,车由我开走。原告童治国为支持其主张出示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机动车详细信息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童治国系现代瑞纳小轿车的所有权人。被告杨廷明对原告童治国提交的证据不作质证。被告杨廷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相关,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曾向被告借款后,被告以原告诈骗为由向同心县公安局报案,在公安机关办理案件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所有的现代牌瑞纳小轿车用拖车拉走,后原告为被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中约定“童治国现代车行驶证交于杨廷明保管,车由童治国开走”。现原告童治国要求被告杨廷明返还其所有的“现代牌”瑞纳轿车及车载物品。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童治国系涉案车辆所有权人,对该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为索债而扣押原告车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车载物品应随车辆一并予以返还,但车载物品的种类、特征等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辩解双方约定该车辆由其保管,待原告还清借款后将车开走,经核,原告为被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童治国现代车行驶证交于杨廷明保管,车由童治国开走”,对于车辆行驶证交由被告杨廷明保管的约定是为了督促原告偿还借款,保证被告实现债权的行为,不发生物权效力,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廷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童治国所有的“现代牌”瑞纳轿车。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杨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彦鹏代理审判员  海 燕人民陪审员  马长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戈辉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