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爱梅与康双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125号原告王某某,女,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刘德辉、肖勇焱,湖南楚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某,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伍开文、康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在新化县田坪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6月20日生男孩康麟,现已成年。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和,结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且经常打牌赌博,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于2001年向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后经家人及村领导调解和好。2004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经村领导调解未果,被告就外出,至今未归,双方也没有任何联系。原、被告的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离婚。被告未予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1、原告的户籍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户籍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4、对原、被告之子康麟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11年。5、对范某某的调查笔录,6、对康某某的调查笔录,7、对肖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据5、6、7的证人系与原告一起打工的同事,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与证人一起打工的五年期间,未与被告联系过,原告过年也未回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系国家机关颁发的证件,予以认定;证据4、5、6、7内容客观,且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查了康浙江(系被告康某某之兄)证明被告从2008年外出,就一直没有回来过了,亦没联系。结合本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在新化县田坪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6月20日生男孩康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08年被告外出后,双方没有联系,分居生活至今。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1996年共同在田坪镇镇政府对面建了一个30平方的门面及门面上面一套70平方的住房。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姻存续时间较长,但是因感情不和,双方从2008年就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称有共同财产,但是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问题在本案中不做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明人民陪审员 伍开文人民陪审员 康 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谢特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