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金冠与祝伟清、吴小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冠,祝伟清,吴小芳,许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1488号原告:金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柳朝霞,浙江金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伟清。被告:吴小芳。被告:许赢。原告金冠为与被告祝伟清、许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良军独任审判,同年5月29日,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吴小芳为共同被告,后因被告祝伟清、吴小芳均去向不明,本院于同年7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冠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朝霞和被告许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伟清、吴小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冠诉称:2013年6月份,被告祝伟清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当月14日,原告与被告祝伟清、许赢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祝伟清向原告金冠借款3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5%,借期为1个月,被告应于2013年7月14日前归还,双方还约定如借款方违约,诉讼费和律师费须由借款方承担,同时由被告许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以其位于兰溪市云山街道福兴邨4幢2单元102室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等内容。当日,原告又与被告许赢及其妻李恩艳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书》1份,并办理债权文书公证。同日,原告将借款300000元转账支付给被告祝伟清。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许赢及其妻李恩艳再次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书》1份,并办理债权文书公证。2013年12月10日,原告对被告许赢提供的抵押房产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为兰房他证兰字第000811**号)。借款到期后,被告祝伟清支付了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利息,但借款本金300000元至今未归还,2014年12月至今的利息也未支付。被告许赢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款项,原告经催讨未成,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聘请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祝伟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6月14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被告许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许赢所有的位于兰溪市云山街道福兴村4幢2单元102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律师费。因相关借款发生于被告祝伟清、吴小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诉讼中,原告又申请追加被告吴小芳为共同被告,要求被告吴小芳与被告祝伟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祝伟清经被告许赢保证并提供房产抵押担保,于2013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具体权利义务内容,以及原告已将有关款项汇付被告祝伟清的事实;2、(2013)浙兰证民字第983号、第1788号公证书和兰房他证兰字第000811**号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许赢就其提供抵押的房产办理了债权文书公证及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3、被告祝伟清和吴小芳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复印件各2份,证明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祝伟清、吴小芳婚姻存续期间及两被告现已离婚的事实;4、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提起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被告祝伟清、吴小芳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许赢辩称:被告祝伟清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属实,当时本被告系被告祝伟清雇佣的员工,为其借款提供保证及房产抵押属实,也办理了抵押公证和他项权证。相关借款本被告未曾使用,利息也是被告祝伟清自己支付的,被告祝伟清及吴小芳本身也是有财产的,而本被告并无能力为祝伟清代偿借款,现抵押房产也是本被告的唯一房子,希望能保住房产。被告许赢未提交诉讼证据。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也依法对相关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公证书和他项权证、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到庭被告许赢无异议,经本院审核,系证据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形式内容合法,且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祝伟清与被告吴小芳于2004年7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7月11日协议离婚,后又于当月26日复婚,2013年9月5日,两被告再次协议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金冠与被告祝伟清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原告金冠与被告许赢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及房产抵押合同关系,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许赢提供的房产现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享有的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对被告许赢提供的抵押房产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已依约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祝伟清在借款逾期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违约时应当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费用,故被告祝伟清应当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被告许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祝伟清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同时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祝伟清与被告吴小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小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也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虽可以适当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要求,故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月利率2.5%偏高,本院对超过部分利息不予保护。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祝伟清、吴小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漠视,也是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伟清、吴小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2815元(已算至2015年6月14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祝伟清、吴小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冠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被告许赢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原告金冠对被告许赢所有的位于兰溪市云山街道福兴村4幢2单元102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土地证号:兰国用(2009)第101-55**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金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000元,由原告金冠负担529元,由被告祝伟清、吴小芳负担6471元,被告许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良军人民陪审员 林旭成人民陪审员 姜景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蔡爱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