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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27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宫光明与徐正康、荚培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2769号原告:宫光明。被告:徐正康。被告:荚培云。原告宫光明诉被告徐正康、荚培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光明、被告徐正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荚培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宫光明诉称:2012年4月24日,被告徐正康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0万元,年息为25%。徐正康于2013年5月归还利息2.5万元后未能归还借款本息,现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万元及及2013年5月之后的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按年息20%计算。宫光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徐正康辩称:欠款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没有偿还能力。荚培云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徐正康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两被告于2007年7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2009年3月24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30日登记离婚。诉讼中,原告宫光明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XXX一套。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正康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由于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现被告徐正康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因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4日一年按年息25%计算的利息为2.5万元,被告已于2013年5月归还,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5月起按年息20%支付利息,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该借款发生在徐正康与荚培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荚培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正康、荚培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宫光明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4570元,由被告徐正康、荚培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兵人民陪审员  张云南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恭芸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