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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箬商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箬横支行与朱伯方、林泉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箬横支行,朱伯方,林泉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箬商初字第317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箬横支行。负责人:林小洁。委托代理人:周伟慧。委托代理人:蔡敏锋。被告:朱伯方。被告:林泉波。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箬横支行与被告朱伯方、林泉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朱伯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999.99元,并偿还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03‰计算至2015年3月1日止的利息2807元、从2015年3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的逾期利息;二、由被告林泉波对被告朱伯方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5日,被告朱伯方以购钢材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林泉波提供担保。原告经研究同意借出100000元,之后三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朱伯方发放100000元。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5年3月1日,利率为月息12.03‰,逾期归还借款的则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造成的全部费用。被告林泉波对借款负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朱伯方于2014年12月21日归还了之前的利息4290.7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在被告朱伯方账户自动扣取本金0.01元,余款及利息被告一直未还,被告林泉波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伯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箬横支行借款本金99999.99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03‰计算至2015年3月1日止,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林泉波对被告朱伯方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6元,由被告朱伯方、林泉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5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蒋德忠人民陪审员  黄云青人民陪审员  陈君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朱仙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