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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立艳诉被告王利文、唐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艳,王利文,唐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1316号原告王立艳,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被告王利文,男,198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被告唐建,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人。原告王立艳诉被告王利文、唐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匡琼、人民陪审员冯海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静出庭担任记录。原告王立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利文、唐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王利文与唐建系亲属关系。2013年6月6日,二被告因周转困难,向原告借钱。在二被告再三承诺下,原告同意了借款。原告遂于2013年6月6日借给二被告现金120000元,于2013年9月7日借给二被告112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对借款金额、利息2分、借期一年,均签名确认。但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款,且现在无法联系二被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32000元;2.二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人民币79334元;3.被告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金额为人民币8266元;4.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立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条二张,拟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共借款本金200000元。其中1.2013年6月6日金额为120000元的借条中的实际本金为100000元;另外的20000元,是被告按照月利率2%计算,并扣除了出具借条当时已给付的利息4000元后的应付的利息部分;2.2013年9月7日金额为112000元的借条中的实际本金为100000元;另外的12000元,是被告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半年利息;证据二、证人王军玉的出庭证言,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两笔,以及借款过程中,王军玉与王君平都在场的事实。被告王利文、唐建均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对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二被告均未出庭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其内容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效力,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立艳与被告王利文的岳父系同学,被告王利文与被告唐建系朋友。2012年,原告王立艳因购房,通过王军玉(原告的妹妹)、王君平(原告的同村村民)认识了被告王利文(与王君平系亲戚关系)、唐建。2013年5月底,被告王利文、唐建以承包工地需资金周转为由,通过王军玉、王君平向原告借款,并承诺愿意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之后,被告王利文与原告亦就上述的借款事宜达成了口头协议。2013年6月6日,原告在冷水滩区凤凰园国际酒店旁的建设银行向被告王利文支付了借款100000元,双方并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2%。在扣除4000元利息后,被告王利文当即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包含该借款年度剩余利息20000元在内的借条。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立艳人民币壹拾贰万(120000)元整。借期壹年。如到期未还以小型汽车(湘ML42**)作抵押。”被告王利文、唐建均以借款人名义在该借条上签字。2013年9月,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9月7日,原告向亲戚凑足100000元后,又向二被告支付了该笔借款。二被告当天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包含该借款期限内12000元利息在内的借条。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立艳人民币壹拾贰万(112000)元整。借期六个月。借款人王利文、唐建。2013.9.7”。借款后,被告唐建委托其亲戚于2014年7月向原告还款50000元。对其他借款利息及本金,二被告未再向原告还款,遂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根据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证人证言,依法可以确认被告王利文、唐建分两次向原告共借款200000元,自愿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以及借条金额232000元中包含了利息32000元等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扣除的利息4000元,应视为对借款本金的扣除。故二被告依法应按实际借款数额196000元(2013年6月6日96000元、2013年9月7日100000元)向原告偿还本金,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其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故对原告将借款期间约定的利息32000元计入本金再计算利息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唐建于2014年7月向原告偿还的50000元,依法应认定其中的44960元系对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期间借款利息的偿还,5040元系对借款本金的偿还。且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依法应当按照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8日以后的逾期利息至借款本息偿还完毕时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利文、唐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立艳偿还借款本金190960元;二、被告王利文、唐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立艳偿还2014年7月8日以后的借款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909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4年7月8日起计算,至本息偿还完毕时止);三、驳回原告王立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94元,由被告王利文、唐建负担4119元、原告王立艳负担1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王 枫审 判 员  匡 琼人民陪审员  冯海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 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5、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