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曲法民二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曲江支行诉陈细华、刘庚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曲江支行,陈细华,刘庚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曲法民二初字第11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曲江支行。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负责人:曾韶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甘步团、石峙屏,该行职员。被告:陈细华,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被告:刘庚英,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陈细华的妻子。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曲江支行诉被告陈细华、刘庚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甘步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细华、刘庚英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7日,被告向我行申请办理个人家居消费贷款,并于2012年12月5日与我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我行发放贷款12万元给被告,期限5年,约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由被告按月分60期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提供位于曲江区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韶字第DXXXXXX号)。合同签订后,我行依合同约定将按揭贷款交付给被告指定帐户,履行了贷款方应尽的义务。贷款期间,被告逐渐出现拖欠供款,截止至2015年5月18日已拖欠供款9期,累计积欠逾期贷款本金17009.06元、逾期利息5620.09元,合计拖欠我行逾期本息22629.15元。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仍以各种借口拒绝还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拖欠我行贷款本金87003.79元、利息5620.09元,本息共计92623.8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18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为止);三、原告对该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家居消费贷款,双方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发放贷款12万元给被告,期限5年,贷款用途为装修,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8%确定,并约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由被告按月分60期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提供了位于曲江区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韶字第DXXXXXXX号)。两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贷款支付至被告指定帐户,履行了贷款方应尽的义务。被告还款期间,逐渐出现拖欠还款,截止至2015年5月18日已拖欠还款9期,累计积欠逾期贷款本金17009.06元、逾期利息5620.09元,合计拖欠原告逾期本息22629.1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拖欠贷款本金87003.79元、利息5620.09元,本息共计92623.8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18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为止);三、原告对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被告陈细华与刘庚英于1996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贷款借据、《粤房地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等证据证明,并经审理在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原告在被告拖欠还款后,多次进行催收,已经履行了催告的义务,但被告至2015年5月18日已拖欠9期未还。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贷款借据》等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提供了位于曲江区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要求对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三十二条:“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的规定,应视为被告对原告的诉请不作抗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陈细华、刘庚英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曲江支行贷款本金87003.79元、利息5620.09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18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为止),本息共计92623.88元,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全部还清。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曲江支行对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6元,由被告陈细华、刘庚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清审 判 员 颜少珠人民陪审员 华红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门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