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费某某等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某,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刑初字第75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17时,被告人费某某、李某某窜至本市武侯区晋阳路农商银行附近,由费某某在路边丢包(内装假币),李某某以捡钱分钱为由将路过此处的被害人徐某带至附近僻静处,费某某随后赶到现场,二被告人以检查随身财物为由套取徐某银行卡密码,后费某某谎称要将李某某带走搜身并借机拿走徐某的钱包(包内有银行卡数张、手机一部)。二被告人逃离现场后持包内银行卡提取现金3000元,在烟酒店刷卡购买数十条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5800元,后费某某将香烟变卖,所得赃款由二被告人分配挥霍。2015年3月11日9时,被告人费某某、李某某窜至本市武侯区晋阳路晋平街附近,由费某某在路旁丢包(内装假币),李某某以捡钱分钱为由将路过此处的被害人罗某某带至附近僻静处。二被告人以检查随身财物为由套取罗某某的银行卡密码,后费某某谎称要将李某某带走搜身,借机拿走了罗某某的钱包(包内含有银行卡数张,手机一部)。二被告人逃离现场后持包内建设银行卡提取现金100元,持招商银行信用卡在红旗超市刷卡消费7780元,取现2000元,所得赃款被二人分配挥霍。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二被告人基本身份信息、刑事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银行账号流水账单、银行监控录像截屏、案件现场及物证照片、尿液检测报告、情况说明、被告人费某某的前科材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费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并提出判处二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费某某、李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费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金额达到286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费某某有犯罪前科,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费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继续追缴二被告人犯罪所得人民币28680元,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施洪波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水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