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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初字第028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佘杨明与向松柏,李宗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杨明,李宗珍,向松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2840号原告佘杨明,女,198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祖山(系特别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宗珍(系向松柏之妻),女,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述瑶(系特别授权),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松柏,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佘杨明与被告向松柏、李宗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杨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祖山、被告李宗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述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松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杨明诉称,我的职业是经商。2014年被告向松柏以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一次是6月或7月,一次是10月左右)向我借款各100000元(共20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上述借款由王某某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并作为担保人),后向松柏分4次支付我利息33000元。后经我要求,被告向松柏于2015年6月21日给我出具新的借条200000元(用于交换上述2014年两张100000元的借条、该两张我已交还给被告),并由被告李宗珍(向松柏之妻)作为新借条的担保人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经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为: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支付完毕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约12000元)。被告李宗珍辩称,被告向松柏与我是夫妻关系。我认可向松柏在2014年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每次借款100000元)共200000元的事实,我对2015年6月21日的借条(金额200000元)是交换的上述2014年的两张借条予以认可,2015年6月21日借条上的名字是向松柏本人的,担保人处的名字是我签的,但原告并未将上述2014年的两张借条交还给我们,我们支付的33000元是借款本金;另外,2015年6月21日的借条并未约定利息,该借款不是共同债务,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向松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有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向松柏、李宗珍系夫妻关系。2014年,被告向松柏分两次向原告佘杨明借款共200000元(每次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6月2日期间,向松柏分四次共支付(通过手机银行转账)佘杨明33000元。2015年6月21日,被告向松柏给原告佘杨明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佘杨明人民币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人:向松柏,担保人:李宗珍,2015年6月21号。”被告向松柏、李宗珍分别在该借条的借款人与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原告与被告李宗珍对2015年6月21日的借条(并未实际支付借款)是用于换回2014年向松柏向原告两次借款的借条的事实均无异议。2015年6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六个月内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10%。另查明,原、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交2014年向松柏两次向原告借款的借条。此外,2015年6月21日的借条未书面约定偿还时间与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2015年6月21日),证人王某某的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复印件2份,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2页,储蓄对账单复印件3页,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询问笔录以及原告、被告李宗珍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宗珍对被告向松柏2014年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向松柏在2015年6月21日重新出具的借条(借到佘杨明人民币200000元)是对2014年向松柏两次向原告借款的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与约定,且向松柏支付给原告33000元的时间发生在重新出具借条的时间之前,故本院对被告李宗珍辩称支付的33000元是借款本金的理由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虽然2015年6月21的借条并未实际支付借款,但系向松柏对2014年两次向原告借款的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与约定,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2000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本金支付完毕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因该借条未约定利息,被告李宗珍也否认口头约定了利息,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因该借条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的无息借款,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经原告催要而被告未偿还,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松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和调解机会。故原告佘杨明要求被告向松柏、李宗珍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向松柏、李宗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佘杨明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5.1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佘杨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2240元,由原告佘杨明负担100元,由被告向松柏、李宗珍负担2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者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熊 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平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