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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执字第8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杨彦春与杜辉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彦春,杜辉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中执字第812-2号申请执行人:杨彦春,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杜辉祥,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杜辉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彦春损失43716.29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39元,本案执行费555元,由被执行人杜辉祥负担。执行中,本院责令被执行人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杜辉祥乐山市五通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冠英信用社的存款21177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成征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志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