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乃强与安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乃强,安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624号原告赵乃强委托代理人王宇男,黑龙江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磊.原告赵乃强与被告安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乃强及委托代理人王宇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年末被告称因个人急用钱,向原告借款12.9万元。2014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被告口头承诺一个月归还。此后,原告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借款本金12.9万元及自2015年3月15日起诉时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4年3月2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9万元,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陈述、举证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2.9万元。2014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12.9万元,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此后,被告未偿还此笔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2.9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对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起诉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乃强借款12.9万元。二、被告安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乃强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借款给付时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安磊负担(此款原告赵乃强已预交,被告安磊偿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赵乃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晔岐人民陪审员 孙凯祝人民陪审员 马海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金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