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9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蔡青明与房县公路管理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青明,房县公路管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939号原告蔡青明(曾用名蔡清明),房县公路管理局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吴俊翔,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房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房县城关镇房陵西大道23号。法定代表人李锐,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福斌,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孙华彦,该局干部。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蔡青明与被告房县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房县公路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芹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青明及委托代理人吴俊翔、被告房县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孙福斌、孙华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总结。原告蔡青明诉称:原告原属房县公路局收费站职工。2004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被告支付原告身份置换经济补偿金31939元;自愿参加单位聘用的暂不支付身份置换补偿金,待离开本单位时再发放。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又被被告返聘,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2010年2月劳动合同期满,原告没有在被告处工作,按照协议应当支付身份置换补偿金,可被告拒绝支付。2015年7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房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身份置换金31939元。被告房县公路局辩称:原告所述部分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不是合同期满离开被告单位,而是到了退休年龄。根据《湖北省公路行业改革实施意见》、省交通厅鄂交办(2004)13号、省公路局鄂路费(2004)19号、十路费字(2004)54号及房交字(2004)41号等文件精神,被告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后,原告离开被告单位的,原告获取身份置换补偿金31939元,身份置换金是对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实际上,原告从未离开被告单位,一直工作至退休,其工资、养老、医疗等待遇单位连续支付,退休后领取退休费,故原告不应当要求被告支付身份置换金,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蔡青明原系房县公路管理局收费站的职工。2004年,房县公路局根据《湖北省公路行业改革实施意见》、省交通厅鄂交办(2004)13号、省公路局鄂路费(2004)19号、十路费字(2004)54号及房交字(2004)41号等文件精神,对人事管理进行改革。2004年6月16日,房县公路段(系房县公路管理局前身)作为甲方与蔡青明作为乙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一、自2004年6月30日止,甲乙双方解除原有的劳动人事用人关系,甲方根据省、市有关文件精神应一次性付给乙方身份置换经济补偿金31939元。二、补偿金支付办法:乙方身份置换后,自愿参加单位聘用的暂不支付身份补偿金,待离开本单位时再发放,但不计利息;乙方若不愿参加单位聘用,单位一次性付清其身份置换补偿金,补偿金付清后双方脱离一切关系。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协议书由单位保留。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选择重新上岗,身份由正式固定职工转变为聘用制工作人员。2010年2月,房县公路局为蔡青明办理了退休手续。并每月领取退休费总额1133.60元。2010年4月,蔡青明向房县公路局索要协议书未果。2015年6月,蔡青明向房县公路局取得协议书的复印件。2015年7月27日,蔡青明向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不能提供必要证据为由出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另查明,2004年1月8日,湖北省交通厅文件鄂交办(2004)13号关于批转《湖北省收费还贷公路收费站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凡继续被收费站录用的员工补偿金暂不支付,待员工离开后收费站时再发放,重新录用期间不再计算补偿金,也不支付原补偿金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蔡青明与被告房县公路管理局所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合同)协议书》,是按照《湖北省公路企业改革实施意见》、省交通厅鄂交(2004)13号、省公路局鄂路费(2004)19号、十路费字(2004)54号及房交字(2004)41号等文件精神制定的。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文件精神规定,蔡青明应获得身份置换经济补偿金31939元。该协议中对补偿金的支付颁发是清楚的,不是不发,而是待离开本单位时再发放,且符合鄂交办(2004)第13号文件中第四项用工制度中“凡继续被收费站录用的,员工补偿金暂不支付,待员工离开收费站时再发放。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再被单位聘用,因而被告当时未支付原告身份置换补偿金。而当原告蔡青明于2010年2月与被告房县公路管理局正式解除聘用关系时,原告符合“待员工离开收费站时再发放”的规定,按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身份置换经济补偿金。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房县公路局辩称原告蔡青明起诉超过仲裁时效,因原告于2015年6月拿到《解除劳动关系(合同)协议书》复印件,此时才明确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故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县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青明身份置换金31939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房县公路管理局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时应连同执行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 张 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余智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