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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74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曹雪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7406号原告曹雪,女,19岁,蒙古族,学生,现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杜义,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中段新天地国际酒店*楼。负责人黄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锐,男,23岁,汉族,职员,现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职工宿舍。委托代理人孙杨杨,女,27岁,汉族,职员,现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职工宿舍。原告曹雪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雪的委托代理人杜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锐、孙杨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6日12时许,揣宏军驾驶蒙D5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玉龙大街交叉路口北侧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车道内等红灯的郭文杰驾驶的蒙DY84**号轿车,曹红阁驾驶的蒙DM10**号小型轿车载着原告曹雪,钟鸣远驾驶的蒙DY90**号轿车三车尾部连续碰撞,发生致原告曹雪等多名乘车人受伤,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揣宏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蒙DY84**号轿车、蒙DY90**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10366元(60977.58元×8.5%×2)。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郭文杰驾驶的蒙DY84**号轿车与钟鸣远驾驶的蒙DY90**号轿车均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损失金额。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2015)赤民三终字第490号判决书,证明郭文杰、钟鸣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无责任赔付原告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赤民三终字第490号判决书,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该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6日12时许,揣宏军驾驶蒙D595**号型半挂牵引车沿3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赤峰市新城叉路口北侧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车道内等红灯的郭文杰驾驶的蒙DY84**号轿车,曹红阁驾驶的蒙DM10**号小型轿车载着原告曹雪,钟鸣远驾驶的蒙DY90**号轿车三车尾部连续碰撞,发生致曹雪等多名乘车人受伤,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揣宏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郭文杰、曹红阁、钟鸣远无责任,��车人原告无责任。郭文杰驾驶的蒙DY84**号轿车,钟鸣远驾驶的蒙DY90**号轿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起诉后,经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赤民三终字第490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雪医疗费6983.58元、伤残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款60977.58元的83%,计赔付50611.40元,此款已扣除蒙DY84**号、蒙DY90**号轿车的无责任赔付共17%的部分。本院认为,驾驶人揣宏军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次事故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告已在另案交强险获得赔付60977.58元的83%,计50611.40元,在本案中要求另两辆车在交强险无责任赔付共17%的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付限额项下赔付原告60977.58元的17%,计款103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邱晓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