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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初字第02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阿荣旗蒙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忠丰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荣旗蒙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忠丰,林英梅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2114号原告阿荣旗蒙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法定代表人崔君,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秀丽,阿荣旗中央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忠丰,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业银行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林英梅,女,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阿荣旗蒙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源贷款公司”)诉被告王忠丰、林英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维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源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秀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丰、林英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源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王忠丰、林英梅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7‰,每月20日还当月利息,逾期利息上浮50%,借期12个月,2015年8月12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忠丰、林英梅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王忠丰、林英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1700元、逾期利息85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忠丰、林英梅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王忠丰、林英梅作为借款人,蒙源贷款公司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忠丰、林英梅向蒙源贷款公司借款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2日,借款金额、借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月利率17‰,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照逾期利率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2014年8月13日,蒙源贷款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王忠丰账户(账号:622202060700800XXXX)放款100000元,借款凭证记载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忠丰、林英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7月20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付。原告蒙源贷款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款申请书一份、居民身份证两份、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张、利息凭证两张,被告王忠丰、林英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蒙源贷款公司与被告王忠丰、林英梅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忠丰、林英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其逾期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王忠丰、林英梅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按照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合同虽然明确约定了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王忠丰、林英梅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忠丰、林英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忠丰、林英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阿荣旗蒙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8月13日的利息1360元,并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1元,减半收取1175.5元,保全申请费1045元,共计诉讼费2220.5元,由被告王忠丰、林英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维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 野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