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38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曾因盗窃于2008年8月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3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29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6日由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27日由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1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朝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至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青司塘村夹墅里*号,采用溜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家中手机2部,其中苹果4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案发后,苹果4型手机由被害人杨某自行找回。另查明,2015年6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至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横林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人庞某甲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杨某、庞某乙的陈述笔录和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前科情况有本院(2013)武刑初字第69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起诉认为被告人王某属自首可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的八天,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碧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建兰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