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二初字第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二初字第017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2015年4月16日被抓获并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5)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17日、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珣玗、郝鹏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某编造做水产生意需要本钱、奶奶去世、外孙去世等理由,先后多次在无锡市新区骗取被害人孙某共计人民币36800元。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王某在无锡市新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提出已经归还过2000余元的钱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某编造做水产生意需要本钱、奶奶去世、外孙去世等理由,先后多次在无锡市新区骗取被害人孙某共计人民币36800元,至案发前尚有34000元未还。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王某在无锡市新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被害人孙某核实,被害人孙某表示被告人王某确于2014年8、9月份归还过其一次钱款,目前尚有人民币34000元未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害人提供的明细等书证,被害人孙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诈骗数额,根据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确于2014年8、9月份归还过其部分钱款,至本案刑事立案前,被害人孙某确认被告人王某尚欠其人民币34000元。该陈述与被告人王某的辩解可相互印证,故本案案发前实际未还的数额应为人民币34000元,公诉机关关于数额的指控存在一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未主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出涉案赃款人民币34000元,并返还被害人孙建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玥珑人民陪审员 孔东发人民陪审员 奚静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浩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