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3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与彭批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彭批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3334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住所地开县汉丰街道开州大道(市民广场),组织机构代码67613159-6。法定代表人:姜孝明,行长。委托代理人唐永新,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彭批林,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与被告彭批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心华、李方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永新、被告彭批林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9月23日由审判员成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方富、吴兴祥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永新、被告彭批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彭批林于2013年2月19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彭批林在原告处借款27万元,用于住房装修,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利息采用浮动利率,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80%,按季度结息、分期还款等。借款时彭批林提供其合法拥有的一处房产为该借款抵押担保并在开县国土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偿还了本金3万元,于2015年5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92836.95元。利息结算至2015年5月27日,现下欠借款本金147163.05元及2015年5月27日以后的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确认原告对被告用于借款担保的抵押物在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批林辩称:我与原告2013年2月19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属实,但原告至今未支付我款项,我也没归还原告一分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复印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开县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2、彭批林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登记证明;3、个人资信证明、个人贷款合同;4、借款借据、个人贷款支用申请审批书;5、房地产权证、抵押登记证;6、扣款(还款)清单;7、贷款出账基本信息、贷款台账基本信息;8、房屋装修合同;9、查询账号清单;10、开立个人银行结算帐户申请书;11、王麒斌、彭批林身份证。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被告彭批林的质证意见:原告举示的个人资信证明收入是假的,个人贷款支用申请审批书可能是签的空白的,时间不是20日,银行卡不是我申请的,银行账户也不是我的,我不认识付祖美,没跟她签订过装修合同。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彭批林未举示证据。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本院认证意见,本院查明的主要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与被告彭批林于2013年2月19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借款用途为住房装修,利息采用浮动利率,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80%。合同还对逾期罚息、复利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向原告申请将此借款支付到第三方即账户名称为付祖美、账号为40223008013415XXXX。被告为该借款提供了其合法拥有的坐落开县汉丰开州大道(312房地证XX字第XX号)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在开县国土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被告270000万元到被告指定账户。2014年3月19日被告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015年5月27日被告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92836.95元,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7日。现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47163.5元及2015年5月27日以后的利息。原告催收无果,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与被告彭批林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按约定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被告的个人资信证明收入是假的,原告未向被告支付款项,对个人贷款支用申请审批书的签名有异议,银行卡及账户都不是被告的,对此,被告未举出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银行卡是否必须由当事人本人亲自申办领取,被告是否认识付祖美并与她签订过装修合同,不是原、被告订立和履行借款合同的必要条件,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借款时,被告用自有房屋为此项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在被告不能还清款项时原告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彭批林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市开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下欠的借款本金147163.5元及利息,其利息从2015年5月28日起按原、被告于2013年2月19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二、原告重庆市开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对被告彭批林坐落开县汉丰开州大道(312房地证XX字第XX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3元由被告彭批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成 丹代理审判员 吴兴祥人民陪审员 李方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爱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