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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商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吴元翠与刘光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元翠,刘光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商初字第1199号原告吴元翠。被告刘光文。原告吴元翠与被告刘光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要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自2012年4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人民币171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一、借据1张,证明2012年4月6日牛永亮向原告借款40000元,担保人为刘光文(被告),该借据约定了还款时间、利息和担保人的义务。二、保证书1份,证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保证书,双方约定被告在2014年9月10日前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则原告不再追究被告为牛永亮的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4月6日,牛永亮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主要内容为:牛永亮向吴元翠借款肆万元正(¥40000),还款日期最晚为2012年5月5日,逾期按借款额度的20%支付违约金。若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则有担保人代为偿还借款本息。牛永亮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2014年6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保证书,内容为:“今有刘光文保证在2014年9月10日前还吴元翠人民币贰万元整,做为条件,吴元翠同意今后不再追究刘光文为牛永亮的担保责任”。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保证书后,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29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保证书、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本案系案外人牛永亮未偿还原告借款而由保证人(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引发的保证合同纠纷。原、被告及案外人牛永亮在民间借贷交易过程中,原、被告对被告的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进行了重新约定,有双方订立的“保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而“保证书”中规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2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支付的2900元应当扣减,计算公式:20000元-2900元=17100元。二、被告未按“保证书”的约定偿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光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吴元翠借款人民币17100元。二、被告刘光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以人民币171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吴元翠逾期付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光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赞勤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人民陪审员  刘清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家强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