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山民二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李大虎与杨秉政、郭景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虎,杨秉政,郭景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二初字第00201号原告李大虎,男,38岁,汉族,住焦作市。委托代理人秦童、谢栋栋,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秉政,男,51岁,汉族,住焦作市。被告郭景丽,女,48岁,汉族,住焦作市。原告李大虎与被告杨秉政、郭景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8月13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同日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虎的委托代理人谢栋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秉政、郭景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4年10月15日,被告杨秉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用于两被告共同经营的个体烟酒店生意周转,并约定月息1.8%,借款期限为一个半月。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借故拖延至今未还款。诉讼请求:⒈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0800元(按约定利率应计算至完全还清本息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月16日);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李大虎借款400000元整,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使用的事实,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8%,逾期未还的话,向原告每日支付总金额0.3%的赔偿金。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5日,被告杨秉政向原告李大虎借现金40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归还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如果延期,须向李大虎每日支付总金额千分之三的赔偿金,直至李大虎收回本金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杨秉政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杨秉政作为借款人,未按期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其归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用于二被告共同经营的个体烟酒店生意周转上,故要求被告郭景丽与被告杨秉政共同返还上述借款,结合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的被告杨秉政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可认定被告杨秉政向原告李大虎借款时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与被告杨秉政口头约定月息1.8%,因无相应证据支持,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秉政、郭景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大虎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返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6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秉政、郭景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福军审 判 员  王惠敏人民陪审员  徐贝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薛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