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劫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陕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1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6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陕县温塘海联菜市场内,趁刘某某弯腰买菜之际,将其斜挎包内1492元现金盗走。刘某某发现后立即追赶,追至高阳路与陕州大道交叉口宋都饺子馆门口抓住王某某。王某某为抗拒抓捕,殴打刘某某并将其推倒在地,致其左膝部软组织损伤。被告人王某某被群众制服并交给赶到现场的民警。本院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的1492元现金被公安民警于当日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刘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赵某某、张某甲、仙某某、高某某、郝某甲、张某乙、郝某乙、张某丙等的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出警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丽审 判 员 薛喜梅人民陪审员 乔润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惠敏附:涉及本案法律条文1、《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2、《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6、《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