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生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孙某、周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生刑初字第00063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个体户。2015年6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某,个体户。2015年6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未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孙某、周某某明知洪泽湖水域正处于禁渔期,且禁止采用电力方式捕鱼,仍非法采用电鱼器电鱼的方式,撑船进入江苏省沭阳县高渡村1组西侧洪泽湖水域非法电鱼。二人共计非法捕捞杂鱼约1.25斤。另查明,2013年1月22日,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发布通告,规定江苏省洪泽湖水域每年的2月1日6时至6月15日6时,为全湖封湖禁渔期。又查明,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孙某在泗阳县高渡镇高渡村一组西侧洪泽湖东侧湖岸被民警询问时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电鱼器、电瓶、舀子各一个。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通告、证人徐某、张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孙某、周某某的供述,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周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管理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周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周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周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款一千元(已缴纳)。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款一千元(已缴纳)。二、没收所扣押的作案工具电鱼器、电瓶、舀子各一个。(由公安机关于判决生效后依法作出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叶春花代理审判员 丁 立人民陪审员 高爱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