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申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太福与莫贵超、宜宾县天狼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太福,莫贵超,宜宾县天狼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14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太福,男,汉族,1957年4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委托代理人:李铮,四川永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明川,四川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莫贵超,男,汉族,1984年11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溪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宾县天狼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县孔滩镇新政街45号。法定代表人:郭晓松,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李太福因与被申请人莫贵超、宜宾县天狼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4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太福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关键事实定性错误。李太福承担雇主责任后,向实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但二审判决错误定性为合同纠纷,本案不涉及合同纠纷问题。(二)二审判决对造成雇员人身损害��原因认定错误、责任划分错误。发生本案所涉事故,正是由于被申请人莫贵超在大货车违规载人的情况下违规操作造成的,二审判决错误地将用绳索捆绑车门作为造成雇员受伤的法律上的原因,并错误地将让雇员下车的义务强加于申请人李太福,属于对侵权行为因果关系认定错误,对责任划分错误。(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是李太福已经承担雇主责任的情况下,向实际侵权人的追偿权纠纷,但二审判决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二审判决对赔偿金额计算错误。二审判决在计算赔偿金额时,漏算莫贵超应当退还李太福的5884.59元,即使莫贵超承担30%的责任,也还应当支付李太福1765元。(五)二审判决将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由李太福承担的案件受理费510元不作��追偿的范围实属错误。李太福在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承担案件受理费属于因承担责任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莫贵超作为实际侵权人本应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李太福因替代承担责任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就应纳入追偿权范围,该费用应由莫贵超承担。综上,李太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雇员遭受人身损害的责任划分问题。李太福作为雇主,组织安排其雇佣的杨宗德和杨双全等人到货车上卸煤,并采用绳索捆绑货厢车门的方式以方便卸煤,在李太福指挥货车驾驶员莫贵超倒车时发生货厢车门突然关闭的事故导致杨宗德和杨双全受伤;莫贵超作为驾驶员,在倒车协助李太福和工人卸煤时也未尽足够的注意义务,因此,本案所涉事故造成杨宗德和杨双全二人受伤系由于李太福和莫贵超共同侵权等原因导致。原审依据上述事实,综合认定李太福和莫贵超对杨宗德和杨双全受伤产生的损失分别承担70%和30%的责任并无不当,李太福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莫贵超应承担的赔偿金额问题。李太福和莫贵超共同向杨宗德、杨双全支付的赔偿款项有三大部分:一是根据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由李太福分别向杨宗德、杨双全支付的款项30500元和55500元;二是李太福支付的医疗费11130元;三是莫贵超支付的医疗费5884.59元(已扣除杨宗德、杨双全退还的25000元),以上共计103014.59元。其中,莫贵超应承担30%的责任,即应承担103014.59元×30%=30904.3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884.59元,莫贵超还应承担25019.79元,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李太福有权向莫贵超追偿该款项25019.79元并无不当。另外,在杨宗德、杨双全起诉李��福的民事诉讼中,李太福已承担的案件受理费510元,不属于案涉事故的直接和必然支出,故不应纳入李太福向莫贵超的追偿范围。综上,李太福的相应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李太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太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钟 欣代理审判员 孙红宇代理审判员 于甯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欣 关注公众号“”